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知民初177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三秀(掌柜ID:tb641676678),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梅,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黎三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黎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9年10月25日,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授权委托申请书》,解除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傅巍巍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申请撤销傅巍巍对本案的代理权,委托王自美、王斌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三秀停止侵害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黎三秀赔偿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3.判令黎三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062459、1521308、7773666、697874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3062459、1521308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发现黎三秀未经许可,在www.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tb641676678),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黎三秀的侵权行为给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黎三秀答辩称,原告应该联系我方,告知我方侵权了,我方会立即下架。
我们是普通老百姓,不懂这些。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该考虑我方的具体情况,我方无法承受。
我方店铺的销量少,基本上都是刷单的,实际上的销售量没有几条裤子,希望原告降低赔偿金额。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第7773666号“”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第871710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3.淘宝网会员信息披露;
4.侵权店铺网页录屏;
5.侵权店铺购买过程、收货页面截图及(2019)陕证民字第003885号公证书一份;
6.侵权商品图片;
证据3-6共同拟证明:该淘宝商铺属于肖祖周所有,且肖祖周存在侵权行为;
7.涉案商品实物,拟证明: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一致,误导消费者,降低了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的社会评价。
黎三秀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及物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7736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77366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裤子等,至本案诉讼在商标注册有限期限内。
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71710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等。
至本案诉讼在商标注册有限期限内。
淘宝网中卖家名为“九牧王折扣店”(掌柜ID:tb641676678)系使用黎三秀身份证开设的网店,在互联网中出售“九牧王”服饰产品。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9年1月23日访问该“九牧王折扣店”(掌柜ID:tb641676678)网页,从“九牧王折扣店”(掌柜ID:tb641676678)购买了1件商品、名称为“九牧王西裤秋冬厚款中年男士商务休闲直筒西装裤宽松加绒羊毛裤子,32码宝蓝色”,支付了148元。
淘宝网显示“九牧王折扣店”(掌柜ID:tb641676678)前述商品交易成功76件。
经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裤子并非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于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所封实物,商品的包装正面标有“JOEONE”,有九牧王的商标图形。
裤子的吊牌、水洗标、内衬均印有九牧王的商标和图形,与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焦点在于黎三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如果构成,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九牧王折扣店”(掌柜ID:tb641676678)销售的“九牧王”裤子使用了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注册商标,但商品却并非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黎三秀未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黎三秀应对涉案网店的销售行为承担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黎三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黎三秀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通过商标法足以保护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再认定不正当竞争,对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黎三秀假冒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考虑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店铺的经营规模和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数量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黎三秀应当赔偿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三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黎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黎三秀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肖华 审 判 员 张九香 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艳婷 书 记 员 周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