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5知民初119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法定代表人:钱金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萌,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濮阳县,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广春针纺批发部。
经营者:李广春,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镭,河南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广春针纺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