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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希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541号
案件名称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希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希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知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资阳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希其,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金星,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石兵,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味王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宁希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民初2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口味王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

2.指令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宁希其因涉嫌知识产权犯罪被刑事立案;

2.即便宁希其因涉嫌知识产权犯罪被刑事立案,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宁希其辩称,其因涉嫌知识产权犯罪已被刑事立案,本案因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口味王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希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口味王集团“口味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槟榔;

2.宁希其赔偿口味王集团经济损失500000元;

3.宁希其承担口味王集团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宁希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口味王集团主张宁希其以营利为目的,采购假冒“口味王”商标的槟榔的外包装袋,把散装槟榔装进包装袋,重新封装后,在网上进行销售,或者进购成包的假冒“口味王”槟榔,在网上进行销售,侵害了口味王集团的商标权。

但是根据口味王集团所提交的证据,宁希其因同一事实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应当驳回起诉,如果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审判机关宣判无罪后,口味王集团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口味王集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院审理查明,宁希其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湘知民终541号调查令,指定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金星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收集、调查宁希其网上售卖槟榔一案的《立案决定书》及(或)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2019年11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立案决定书》。

宁希其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因网上售卖槟榔一案已被刑事立案,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口味王集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宁希其因网上售卖槟榔一案已被刑事立案,即便能够证明宁希其因网上售卖槟榔一案已被刑事立案,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先刑后民,对于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应尊重权利人的程序选择。

对于该份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针对的并非是对同一行为可同时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是某一行为构成“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的非此即彼的情形。

因此,对于同一行为同时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情形,二者之间的关系只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条件时,民事诉讼才会中止审理,但知识产权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该条件。

本案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并不是必须以宁希其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现已查获的被诉侵权商品、宁希其的陈述等证据作出裁判,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民初23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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