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6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继洋,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继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继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國窖”的注册人。
國窖1573白酒是泸州老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2瓶國窖1573白酒。
经鉴定,该商品系假冒國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销售假冒的原告商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继洋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原告国窖、泸州品牌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原告生产的“国窖”系列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各地。
原告在各大媒体对涉案“国窖”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入围2019中国品牌价值轻工榜TOP10。
2018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河东区的极泰烟酒商行(门头标有“极泰烟酒商行NO.001”)购买了52度500ml规格“國窖1573”白酒2瓶,取得金额显示为1640元的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天津市河东区极泰烟酒商行。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022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公证封存实物,经本院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完好。
原告当庭拆封,取出一手提袋,里面装有两瓶“国窖1573”白酒及POS签购单一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背面、顶部均使用“国窖”商标。
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商品存在差异:1.正品商品的包装做工更精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有开胶的现象;
2.防伪标签应压在开启处的虚线,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签贴在右侧,未压在开启处的虚线;
3.被控侵权产品开启处的钮扣模糊不清;
4.正品商品防伪标颜色偏桔红,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颜色偏黄;
等等。
天津市河东区极泰烟酒商行于2015年4月13日注册成立,2018年11月23日注销。
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邢继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批发兼零售;
烟、食用农产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正品商品对比后提出了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为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邢继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继洋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邢继洋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