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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安县昌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4知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安县昌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德安县昌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159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7P。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县昌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工业园西区(江西天禧有限公司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6A。

法定代表人:江鹏飞。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德安县昌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昌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胜公司立即停止在京东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等商标及图片作为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昌胜公司立即停止将“申鹭达”作为关键词在互联网电商平台上用于检索链接的商标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昌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判令被告昌胜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卫生陶瓷、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德博奇公司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德博奇公司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于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201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

德博奇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昌胜公司在京东上注册了一家名为“昌胜家装建材专营店”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并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在京东上进行商业宣传。

被告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申鹭达”、“”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等商标,引人误认为是申鹭达公司商品或被告与申鹭达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使“申鹭达”、“”等商标及对申鹭达公司的市场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为维护德博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德博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德博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第1054467号、第1578101号、第4708374号、第5380144号、第6713920号、第12590335号、第960927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官网最新状态打印件、申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书》,拟证明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其名下有关“申鹭达”以及“SUNLOT”共九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代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申鹭达公司官网商城网页截图、申鹭达公司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部分)、申鹭达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部分)、申鹭达公司网上宣传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三:(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7267号《公证书》(网页保全)、申鹭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京东披露函,拟证明被告昌胜公司并非申鹭达公司经销商,也未从申鹭达公司购买过涉案产品。

被告昌胜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昌胜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鹭云工业有限公司注册获得第10544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暖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管道龙头,洗脸盆,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澡盆,冲水装置,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及设备。

2011年4月20日申鹭达公司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2001年5月28日,福建省泉州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获得第15781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澡盆等。

2011年4月20日申鹭达公司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08年6月21日,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获得第47083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冲水装置,水暖装置,暖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卫生器械和设备。

2011年4月20日申鹭达公司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09年5月7日,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获得第53801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冲水装置,水净化装置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011年4月20日申鹭达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0年9月28日,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获得第67139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冲水装置,水暖装置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2011年4月20日申鹭达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公司注册获得了第6833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冲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11月14日,申鹭达公司注册获得第125903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坐便器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公司注册获得了第137253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地漏、卫生设备水管、坐便器、抽水马桶和水冲洗设备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2015年9月7日,申鹭达公司注册获得了第96092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抽水马桶,水冲洗设备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与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申鹭达公司将其享有的第1054467号商标、第1578101号商标、第5380144号商标、第12590335号商标、第6713920号商标、第9609276号商标、第4708374号商标、第6833855号商标、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德博奇公司在中国大陆领域内排他使用,并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就他人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追究法律责任。

2019年3月27日,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其网页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姜涛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上网后启动QQ游览器,打开京东商城(网址:××),并将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一张);

二、在上述第一步打开的页面上的搜索引擎空栏处键入“昌盛家装建材专营店”,后点击“搜索”图标,打开网页,并将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一张);

三、在上述第二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进入店铺”字样,打开网页,并将所看到的页面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五张);

四、在上述第三步打开的页面上,将鼠标光标移动至页面上方的“昌盛家装建材专营店”,在其显示下拉菜单后将该部分页面的内容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一张)。

五、在上述第四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下拉菜单中“证照信息”右侧的营业执照标识,根据提示输入验证码之后,将所看到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二张);

六、在上述第三步打开的页面的上搜索引擎空栏处键入“申鹭达”,点击“搜本店”字样,打开网页,将所看到的所有商品项下的商品目录页面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三张);

七、在上述第六步打开的页面上,将商品(共搜索到一个符合条件的商品)打开并对商品的主要内容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二十九张)。

上述所有截屏图由公证处刻录至光盘。

2019年4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726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德博奇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上述公证书光盘内容显示,被告昌胜公司在其店铺内使用了申鹭达以及SUNLOT商标标识进行宣传,称其销售的角阀为申鹭达品牌商品。

2019年7月23日,申鹭达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申鹭达公司是“申鹭达”商标系列产品唯一合法生产厂家,被告昌胜公司并非申鹭达公司经销商,经申鹭达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被告昌胜公司购买申鹭达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且申鹭达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申鹭达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833855号“”商标、第13725328号商标、第1054467号商标、第1578101号商标、第4708374号商标、第5380144号商标、第6713920号商标、第12590335号商标、第9609276号商标的专有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保护期限内。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排他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故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昌胜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开设的“昌盛家装建材专营店”中销售角阀,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商标标识,且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进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其销售的商品是申鹭达商品或者与申鹭达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自负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安县昌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商标及图片进行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德安县昌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申鹭达”、“SUNLOT”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德安县昌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四、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德安县昌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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