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830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今亿达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烽火五金建材水暖市场内C7栋28号,经营者肖飞军。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今亿达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