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米斯帝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曹安南路南五街33号首层之2。
法定代表人:潘银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国栋,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米斯帝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斯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国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斯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国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国栋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米斯帝公司提交了合法来源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中山市唯克仕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克仕公司)处购得,米斯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米斯帝公司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4.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非常常见,电商平台亦存在大量相同产品。
蔡国栋未事先提醒或警告米斯帝公司,而以钓鱼手段取证并起诉,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即使侵权成立,蔡国栋没有损失,米斯帝公司没有实施制造和销售行为,并无侵权获利,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蔡国栋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构成侵权,米斯帝公司仅提及一份出货单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本案证据足以证明米斯帝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蔡国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米斯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蔡国栋吊灯(MD98121-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15××××.2)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米斯帝公司赔偿蔡国栋经济损失及蔡国栋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米斯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国栋是ZL20173015××××.2号“吊灯(MD9812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
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7年11月22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对蔡国栋提交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予以立案。
同年12月1日,执法人员来到中山市××大道东××15卡进行勘验,并询问在场的米斯帝公司员工:“该款被投诉涉嫌侵犯ZL20173015××××.2号专利权的产品在你单位称为什么品名及型号?
该产品从何而来?
什么时候开始展示?
生产、销售、库存各有多少?
有无专用生产模具?
”。
米斯帝公司员工回答称“我们称该产品为6051-3、6051-6、6051-8、6051-10、6051-8+4、6051-10+5,不清楚其具体来源,大概从今年11月起放在我公司展示的,至今没有销售过,现库存各有样板1套,不清楚有无模具。
”当天,执法人员查封了上述六个型号的产品各1套,并存放于米斯帝公司处。
现场拍摄的图片显示被诉产品悬挂于天花板。
同年12月29日,蔡国栋提出撤回请求,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予以准许。
蔡国栋明确上述型号为6051-6(六头灯)、6051-10+5(十五头灯)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
米斯帝公司不确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主张上述执法人员查封的物品仅是库存,并未销售。
将被诉设计与蔡国栋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米斯帝公司认为:1.两者灯泡形状不同,前者有缺口,而后者无,故被诉设计与后者设计1不相同也不近似;
2.不发表十五头灯与后者设计2的比对意见,因为根据行业惯例,专利申请人不会就灯泡数量不同而申请不同的专利,而是只申请一个专利,故十五头灯的设计不在蔡国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蔡国栋认为后者的灯泡也有缺口,故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米斯帝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6日单号为591009的出货单。
该出货单显示出货方为唯克仕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成一路13号,内容为“8889H-3”“8889H-5”“8889H-6”“8889H-8”“8889H-10+5”的产品各1件,单价依次分别为320元、520元、670元、870元、1575元。
2.2017年11月4日单号为591001的出货单。
该证据显示出货方为唯克仕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86号现代灯饰广场二楼,内容为“8889H-6”“8889H-8”“8889H-10+5”“86008H-6”“86008H-8”的产品各1件,单价依次分别为670元、870元、1575元、520元、650元。
591001号出货单是蔡国栋购买(2018)粤73民初274号案的被诉产品取得。
蔡国栋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因该证据无盖章,也未记载产品形状,不能证明其所载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产品,而且该证据无出货方主体资格及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其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蔡国栋明确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米斯帝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蔡国栋是涉案“吊灯(MD98121-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蔡国栋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设计与蔡国栋专利均为吊灯。
经比对,前者六头灯的结构、排列布局、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均与后者设计1近似,十五头灯的结构、排列布局、各部位的具体形状也与后者设计2近似,而且后者的灯泡均有缺口,米斯帝公司所述区别点不成立,故被诉设计与蔡国栋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蔡国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图片可知,米斯帝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展示了被诉产品,且米斯帝公司员工在执法现场亦承认有展示,故蔡国栋主张米斯帝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蔡国栋主张米斯帝公司还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米斯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米斯帝公司未经蔡国栋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蔡国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米斯帝公司提交的591009号出货单无签名、盖章,所载型号与米斯帝公司员工在执法现场所述型号不相符,而且无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故米斯帝公司依据该出货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显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蔡国栋主张米斯帝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米斯帝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蔡国栋实际损失、米斯帝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蔡国栋专利权类型及授权公告时间、米斯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诉产品销售单价、蔡国栋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米斯帝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米斯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蔡国栋专利号为ZL20173015××××.2、名称为“吊灯(MD9812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米斯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国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蔡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米斯帝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蔡国栋是名称为“吊灯(MD98121-6)”、专利号为ZL20173015××××.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米斯帝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许诺销售行为;
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型号分别为6051-6(六头灯)、6051-10+5(十五头灯)的灯饰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前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以及各部件形状均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两款被诉侵权设计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米斯帝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蔡国栋据以主张米斯帝公司实施被诉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是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片等。
其中,现场勘验图片显示在米斯帝公司经营场所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勘验笔录中米斯帝公司员工对产品展示行为亦予以承认。
一审法院认定米斯帝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
米斯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米斯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两张编号分别为591009、591001的出货单,并以其中编号591009的出货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
本院认为,米斯帝公司提交的两张出货单均显示抬头为唯克仕公司,但该公司主体情况不明,且两张出货单抬头下方显示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均不相符,编号591009的出货单亦无任何签章。
在无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米斯帝公司的合法来源主张成立。
米斯帝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由于蔡国栋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米斯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蔡国栋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米斯帝公司赔偿蔡国栋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米斯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米斯帝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