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锦鸿汽车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岗梓村环常西路海祺汽配城1栋B52、53号。
经营者:鲜成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2单元办公1006号。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锦鸿汽车用品店(以下简称锦鸿汽车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锦鸿汽车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鸿汽车用品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律点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诉产品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既不构成侵权也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锦鸿汽车用品店向案外人广东欧华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取得,有收款收据、发货单、购销合同及广东欧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为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律点公司将涉案侵权产品的后盖拆下进行比对,据此确认侵权,违反了《专利法》第59条第二款之规定。
律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锦鸿汽车用品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点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锦鸿汽车用品店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01××××.9号专利权的产品;
2.锦鸿汽车用品店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成本)。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以下判决:一、锦鸿汽车用品店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专利号为ZL20163001××××.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锦鸿汽车用品店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律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律点公司负担563元,锦鸿汽车用品店负担1237元。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期间,锦鸿汽车用品店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2016300198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对前述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律点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2016300198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律点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