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52号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乃容,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坤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平安万里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苟建师,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深圳坤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坤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0303民初20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钟乃容,被告坤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建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商标注册号为3688365的第39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4101460号的第39类“平安万里通”、商标注册号为6974816号的第36类“PINGAN”、商标注册号为6974784号的第36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13903681的第36类“万里通”商标的专用权的侵权;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平安万里通”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33000元;
5.被告在指定的网站、报纸公开发表声明(声明内容经原告审核同意、费用由被告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1日取得第3688365号“平安”商标专用权,于2007年7月14日取得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6月21日取得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6月21日取得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专用权;
于2015年6月7日取得13903681号“万里通”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经营及宣传,其拥有的第6974784号“平安”、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驰名商标认证,“平安”及“万里通”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是知名商标。
2014年6月17日,被告登记成立了“深圳平安万里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通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代驾。
被告与原告同处于深圳市,被告所从事的行业与原告商标核准的使用范围近似、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商标名称相同、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类似,为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通过调查,被告经常在深圳市某学院提供汽车租赁服务,且突出使用“平安”“万里通”等字样,被告的行为己经引起相关公众在服务的来源上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
被告股东苟建师作为原告的前工作人员,其于2000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一直在原告处任职。
这更能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己经拥有“平安”“平安万里通”等商标,但被告仍以“平安万里通”注册为企业字号,其有假借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指定的网站、报纸”范围为腾讯网、新浪网、搜狐网、深圳晚报、南方都市报。
被告坤坤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旗下的分支机构平安金融管理学院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每年续签一次,都有审批流程,被答辩人早已知晓答辩人的名称,但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二、答辩人开展的租车业务都是在为被答辩人及其分支机构提供服务,答辩人并没有假借被答辩人商标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三、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没有和被答辩人形成业务冲突,也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而被答辩人从2017年7月以来给某学院施压,要求其单方强制性和答辩人解除合同关系,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四、答辩人的服务对象都是被答辩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存在对公众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商标权的基本法律状况(一)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第3688365号“平安”注册商标,系原告平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9类服务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搬迁、商品包装、贮藏、给水、水闸操作管理、信件投递、管道运输、轮椅出租,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经续展,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
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注册商标,系原告平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9类服务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运输、海上救助、导航、停车场、贮藏、潜水服出租、给水、信件投递、观光旅游、轮椅出租,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经续展,商标的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系原告平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保险、事故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火灾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系原告平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保险、事故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火灾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第13903681号“万里通”注册商标,系原告平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保险、银行、基金投资、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发行有价证券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
(二)驰名商标认定情况2010年8月12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中保协函发[2010]90号《关于推荐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及“PINGA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内容为推荐认定原告平安公司申请核定在第36类的“平安”与“PINGAN”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6974784号“平安”、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三)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情况2014年7月30日,原告平安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3688365号“平安”注册商标、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注册商标,授权深圳万某网络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网络公司)使用,在第39类核定服务项目开展业务合作,授权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附件1《品牌使用授权书》与附件2《业务类品牌使用授权条款》均明确授权品牌包括“中国平安”“平安”“平安万里通”“万里通”,并进一步细化《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内容。
2017年6月8日,原告平安公司将第3688365号、第4101460号、第6974816号、第6974784号以及第13903681号注册商标,授权万某网络公司代表其进行侵权维权事宜及签署有关文件。
2016年1月27日,万某网络公司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签订《深圳万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专业服务合同》,约定滴滴公司向万某网络公司开放“滴滴出行”API接口服务,万某网络公司通过其合法拥有的[平安财酷]平台为其员工提供出行服务。
2016年9月1日,万某网络公司与深圳市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某公司)签订《深圳万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专业服务采购合同》,约定至某公司按照万里通网络公司的要求,为指定客户提供汽车租赁业务(自驾)。
至尊公司向万某网络公司出具2017年1-7月结算报表以及数张发票,业务内容为“代驾司机服务费”,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二、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情况原告的企业名称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号是“平安”。
原告成立于1988年3月21日,公司性质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保险企业、经批准开展国内、国际保险业务等。
原告获得“2017亚太商旅峰会最佳合作伙伴奖”“中国南方航空2015年度杰出贡献大客户”等荣誉。
原告通过各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地宣传报道。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关于商标侵权的指控,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关工作场所和租赁汽车上突出使用“平安万里通”字号,侵害其五个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存在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平安万里通”字样,这五个字包括了原告的五个商标,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是被告的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7)深南证字第16824号公证书以及被告企业备案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1682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20日,万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同吴某共同来到深圳市某学院,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某在某学院大堂二楼摆有“平安万里通订车点”指示牌的柜台取得名片一张,名片的抬头为“深圳市平安万里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片的内容为“平安万里通租车”,公证员对该地点进行拍照取证;
随后三人来到学院P2停车场,公证员对该处一辆挂有“粤B×××××”牌的车辆及该车辆相关部位进行拍照取证,车辆尾部放置一块标识牌,内容为“某学院西线班车平安万里通”。
最后公证人员随同吴某来到学院大门,对学院大门进行拍照取证。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前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与名片复印件附公证书,名片原件交由吴某取走保存。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范围中的“国内货运代理”与其第3688365号“平安”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9类服务中的项目“搬迁”属于同一类别,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经营范围中的“国内货运代理、汽车租赁”与其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9类服务中的项目“运输、停车场”属于同一类别,构成类似服务。
原告据以主张的依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2017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其中第三十九类第3901项“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包括“货运、搬迁、货运经纪”等服务;
第3905项“其他运输及相关服务”,包括“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客车出租”等服务。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的企业备案信息以及变更(备案通知书)。
两份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平安万里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5日,被告的企业名称由“深圳平安万里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坤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平安”,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被告坤坤公司在本案主张如下抗辩:第一,被告使用“平安万里通”字样是经过原告默许的,因此不构成侵权;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第一项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活期存款明细账,以证明其于2015年至2017年间交易的主要客户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或者关联机构;
2.三份《某学院汽车租赁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被告和某学院(中国·深圳),主要内容为被告向某学院提供汽车租赁服务,协议每年一签,起止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3.《深圳某学院管理处印章使用审批单》,显示用印申请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用印文件材料标题为“某学院汽车租赁协议”,在“会签领导意见”栏由各部门负责人员签名确认用印;
4.通讯录打印件,以证明前述证据的“会签领导意见”栏中罗某、许某、何某、杨某霞、赵某五位签名人员的身份。
五张通讯录打印件分别显示罗某为平安集团的高级人力资源经理、许某为平安集团董事长办公室副主任、何某为某学院副院长、杨某霞为平安某团队法务岗、赵某为平安某团队财务综合岗。
被告认为,原告应早于2015年签订第一份租赁协议时就已知晓被告的公司名称,但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被告的第二项抗辩主张系当庭提出,其既未能说明理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被告的经营主体信息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汽车代驾、二手车经纪、汽车零配件的销售、国内货运代理等。
原告向法庭提交数份《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坤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建师于2000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曾任职于原告平安集团或其关联公司,先后任职安全员、司机岗等。
(二)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及索赔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共同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为3万元,公证费发票显示本案的公证费为3000元。
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平安公司所有的第3688365号“平安”注册商标、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第13903681号“万里通”注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均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四、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
五、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上述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领域。
本案原告诉请保护五个注册商标,就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意见如下:第一,(2017)深南证字第16824号公证书取证到涉案名片、订车点的指示牌、租赁车辆上的标识牌上均印制并且突出使用“平安万里通”字样,上述证据均共同指向被告为涉案汽车租赁服务的提供者,该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第二,第3688365号“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服务项目包括“搬迁”等,原告认为被告经营范围中的“国内货运代理”项目与“搬迁”项目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但是,原告在本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从事了相关国内货运代理业务,以及在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过程中使用了“平安”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据此指控被告侵犯其第3688365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所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是被告向某学院提供汽车租赁服务,即客运服务,与第3688365号“平安”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搬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构成侵犯原告第3688365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服务项目包括“运输”等,被诉侵权行为则为客运服务。
由于“运输”是将人、动物或者商品从一处运送到另一处的行为,该过程并未限定运输对象和运输方式,故既可能包括货运也可能包括客运,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将“汽车出租”“客车出租”“停车场”服务等项目均纳入到第39类服务的“3901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项下,故本院认定两者属于“类似服务”。
经比对,公证书所取证的“平安万里通”字样,与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将与原告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汽车租赁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汽车租赁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经原告授权,混淆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故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于2016年1月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原告在本案明确不主张驰名商标认定。
由于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故在原告明确不主张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跨类保护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鉴于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6类,服务项目包括银行、保险、基金投资等内容,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提供的客运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不构成侵犯原告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与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一并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是由于原告在本案并未主张驰名商标认定,且被诉侵权行为中使用的“平安万里通”字样与“PINGAN”注册商标在字形上存在汉字与拼音的显著差异,两者在整体结构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不能成立;
第六,第13903681号“万里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被诉侵权行为提供的客运服务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服务,故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第13903681号“万里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发生在2017年,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告成立时的企业字号为“深圳平安万里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苟建师在注册成立被告公司之前曾在原告公司处工作长达十余年时间,且长期工作的岗位为司机岗,其对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的商标在业界的知名度理应知晓,然而其仍将原告的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将被告的企业名称印制为名片,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让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混淆被告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将其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二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企业名称”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原告成立时间在先,被告成立时间在后,原告在三十多年的市场经营中,对其企业字号“平安”进行了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并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平安”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平安”字号,引人误以为被告向公众提供的“平安万里通”汽车租赁、运输服务来源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故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认为其服务的客户主要为原告或其关联机构,且原告默许被告向其及关联机构提供服务,因此不构成侵权。
就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往来交易明细,被告交易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原告及其关联机构,还包括其他市场主体;
第二,某学院虽为原告的关联机构,但依然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其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并与被告之间独立核算,该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原告默许被告向其以及关联机构提供服务,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无论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是否知情,均不影响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因此被告在本案抗辩原告默许其提供服务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被告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并未能说明其抗辩理由,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知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被告主张其与某学院自2015年起每年签订一次服务合同,故原告应于2015年就应知被告向其关联机构提供服务的事实。
但是该份2015年签订的服务合同显示,合同主体及盖章单位均为某学院,而非本案原告,两者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该份合同不能得出原告明知或者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结论。
被告提交印章使用审批单、五张通讯录以证明审批单上签名的人员中有原告公司的高管,但就此项证据而言,首先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其次,两份证据均为电脑打印件,没有加盖相关印章;
再次,审批单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退一步讲,即便认可审批单和通讯录的真实性,也仅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与某学院签订的服务合同用印情况经过原告高管的审批,之后原告于同年6月至某学院取证,距原告于同年9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故被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所有的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平安万里通”字样的企业名称,由于被告已于2017年12月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坤坤公司,之后未再使用“平安万里通”字号的企业名称,鉴于被告已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指定的网站、报纸公开发表声明,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本案系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不涉及人身损害或者名誉侵权,故原告此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且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尤其被告已于2017年12月变更其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平安万里通”字号;
3.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坤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101460号“平安万里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坤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7元,由被告深圳坤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 宏 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惠英(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