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92民初95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系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顺盛兴超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二纬路61号甲10。
经营者:武新燕。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顺盛兴超市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姚 旭人民陪审员 张洪权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王艾彤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