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359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ris,Fr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淑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东莞市鼎颛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4。
法定代表人刘水好,总经理。
被告二东莞市广佳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Q。
法定代表人方耀达,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化征,袁文,广东庭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三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荣业皮具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与东环二路交界西南角富联华商贸中心(一楼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49363374Y,经营者叶灿荣,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身份证上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东莞市鼎颛皮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广佳皮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荣业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孟龙、成淑妍,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化征,被告三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诉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创始人的儿子乔治威登独创的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标识已经使用了近130年来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
原告将该图形商标以铺展延伸的方式广泛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行李箱、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箱包类产品上,通过近130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所生产的“”图形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该使用方式也被世界所认可和熟识,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标识及前述使用方式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原告的“”图形商标于2002年6月2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于2006年5月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2261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公文包;
手提包;
(肩)挎包;
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图形商标是以铺展延伸的方式,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销售的行李箱、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该图形商标长期受到完整的行政、司法法律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多次认可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8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三开设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龙华和平路大润发购物广场一楼的“BettyBoop(贝蒂)”商铺销售使用了原告“”图形商标的拉杆箱商品,前述商品均由被告一、二共同生产,被告二还是涉案侵权商品品牌的总经销商,在全国数十家商场开设实体店大量销售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并通过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对被控侵权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宣传。
原告已申请公证机关对三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分别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拉杆箱商品,销毁库存或待销售侵权商品;
2.三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3.被三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二共同答辩称,涉案商品不是我们生产的,是被告三私自从第三方进货,跟我方无关。
被告三辩称,涉案商品是被告三向“美金仕箱包蔡丽”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商标权情况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于2006年5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箱子、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双肩背包;
公文箱;
公文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二、原告商标知名程度情况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在商标宣传方面,原告也有较长的宣传时间和较广的宣传范围。
三、原告举证被告侵权情况1、原告公证购买证物(2018)深罗证字第3806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代理人雷周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和平路“大润发”购物广场一楼名称为“BettyBoop”的店铺(龙华大润发贝蒂店)(被告三开设),购买了行李箱1个、女包3个和钱包2个,共计1469元,并当场取得《贝蒂皮具专卖店购物凭证》2张和POS签购单1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和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全部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装,公证人员复印购物凭证和POS签购单后将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另,原告此后还获得了由被告二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的“皮革毛皮制品手袋”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69元,原告主张该发票对应上述公证购物,且说明被告二参与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2018)深罗证字第38061号公证书对应的证物,内有6个物证,1个拉杆箱、2个手提包、1个背包、2个钱包,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侵权商品为其中1个拉杆箱。
该拉杆箱上的吊牌有一个,是粉红色底黑字,正面印制有小女孩卡通头像、“授权商廣佳GUANGJIA”及官方网址/微博、“总经销东莞市广佳皮具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生产商东莞市鼎颛皮具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BETTYBOOP”字样的条形码及货号、标价,背面印制有被告二的微信二维码及微信号“guangjialove”、合格证、品名“BETTYBOOP(贝蒂)”字样及其他三包信息;
该拉杆箱外表使用了深棕色、浅棕色并附有网纹的方格相间排列的图案“”。
被告一、二称上述拉杆箱产品及其上的吊牌均不是自己的。
被告三认可被告一、二的上述陈述,承认自己向微信号为“美金仕箱包蔡丽”购入此款拉杆箱,被告三还提交了进货凭证及委托第三方印制被告一、二产品吊牌的微信聊天记录。
2、原告自行购买证物(并非本案所诉侵权标识)2018年11月14日,原告代理人自行前往上述店铺购买了2个手提包、1个钱包,由微信支付凭证、购物凭证、POS签购单为证,2个手提包上的吊牌均为两个,一个是长方形、一个是椭圆形,吊牌上还附有同款包的皮料小布料,该两个吊牌正面均是红色花边造型、卡通小女孩造型的红色裙子、红色“BettyBoop”及“贝蒂”字样,该两个吊牌背面是白底黑字,印制有“授权商廣佳GUANGJIA”及官方网址/微博、“总经销东莞市广佳皮具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生产商东莞市鼎颛皮具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BETTYBOOP”字样的条形码及货号、标价;
钱包里面各有长方形卡片一张,正面是红色花边造型、卡通小女孩造型的红色裙子、红色“BettyBoop”及“贝蒂”字样,卡片背面是白底黑字,印制有合格证、“授权商廣佳GUANGJIA”及官方网址/微博、“总经销东莞市广佳皮具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生产商东莞市鼎颛皮具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BETTYBOOP”字样的条形码及货号、标价。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表都标注了,都使用了相同的设计图案“”,该图案最小单元以小女孩卡通头像为中心,以四个圆形的四瓣花为四角的方形区域,该方形区域无限铺展在产品表面,其中一个手提包和钱包的正面在前述图案背景上还有突出的猫头鹰眼睛卡通造型图案;
另一个手提包没有眼睛造型图案,表面一半是前述图案背景,一半是红色。
2019年8月21日,原告代理人自行前往上述店铺购买了1个钱包,由微信支付凭证、购物凭证、POS签购单为证,钱包里面有长方形卡片一张,正面是红色花边造型、卡通小女孩造型的红色裙子、红色“BettyBoop”及“贝蒂”字样,卡片背面是白底黑字,印制有合格证、“授权商廣佳GUANGJIA”及官方网址/微博、“总经销东莞市广佳皮具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生产商东莞市鼎颛皮具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BETTYBOOP”字样的条形码及货号、标价。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表都标注了,都使用了相同的设计图案“”,该图案最小单元以小女孩卡通头像为中心,以四个圆形的四瓣花为四角的方形区域,该方形区域无限铺展在产品表面,钱包的正面在前述图案背景上还有突出的猫头鹰眼睛卡通造型图案。
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三在应诉后仍在持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3、原告公证被告二宣传网页(2018)深罗证字第3806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24日,原告代理人张倩芸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用电脑操作浏览网页,进入被告二的官网“www.guang-jia.com”及博“weibo.com/guangjialove”;
用手机操作点击进入“东莞市广佳皮具有限公司”、“BettyBoop贝蒂皮具品牌”的微信公众号,上述网页内容显示被告二是集开发、涉及、生产、销售与代理为一体的公司,从2001年开始代理“BettyBoop贝蒂”品牌,是中国区唯一总授权商,涉案“BettyBoop贝蒂”专柜在全国均有分布,实体店达78家,被告二通过上述网页宣传招募“BettyBoop贝蒂”品牌代理商,宣传涉案商品;
被告二微博主页背景是“”(并非本案所诉侵权标识)图形铺展而成,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二攀附原告知名度意图明显。
四、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三案)公证费5520元,律师费1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屏幕截图、照片、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知名度宣传信息、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进货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8类,包括箱子、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双肩背包等,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种类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从商标整体表现来看,原告的商标“”由深棕色、浅棕色网纹方格相间相错排列的图案构成,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也是深棕色、浅棕色网纹方格相间相错排列,视觉上二者并无区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案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涉案商品并非被告一、二生产,是被告三从别处进货再在门店进行销售,涉案手提包上的吊牌也是被告三私自印制的,无证据证明被告一、二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三就涉案拉杆箱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权,被告一、二无需承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金额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侵权性质,酌定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荣业皮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拉杆箱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或待售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荣业皮具店及其经营者叶灿荣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三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曾 海 燕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张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