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29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焕强美宜佳超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1号院2号楼4号门面。
经营者:余焕强,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焕强美宜佳超市(以下简称焕强美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焕强美宜佳超市的经营者余焕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于1974年成功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并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印有“长城”、“GRAPEWINE”字样的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长城”、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焕强美宜佳超市辩称:1.原告未提供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交易事项的发生;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未充分显示公证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不能证明此人的真实存在,未提供购买人王国栋受授权委托的资料,公证书中所附工作记录描述“购买物品为一瓶葡萄酒,封存物品数量为一件”,前后严重矛盾,且由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本案购买葡萄酒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中显示“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不符合要求,公证书中显示的公证人员姜某不是司法部门认可的公证执业人员,因此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684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食品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粮油食品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3624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粮油食品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中粮公司委托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26日,宜阳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王国栋来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与国基路交叉口东门头为“美宜嘉超市”的商铺(商铺内展示的证照名称为“郑州市惠济区焕强美宜佳超市”)。
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55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GRAPEWINE”、“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卡帝尔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由宜阳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代为保管、拍照并封存。
对上述过程,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贴从上到下分别列有“GRAPEWINE”、“烟台海岸葡萄酒”、“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长城”标识,其中“长城”为竖向排列,“长”字为繁体字,瓶贴背面显示烟台卡帝尔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庭审中,中粮公司称其未授权烟台卡帝尔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另查明,焕强美宜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6年4月19日,经营者余焕强,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果、蔬菜、预包装食品、酒水、烟。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依法获得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侵权产品,且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92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三张照片,其中两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和标签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被告亦认可公证书照片所显示的门头为其店铺门头。
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书所载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有效证据。
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由于本案所涉公证系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固定保全,无需将公证人员身份及公证事实告知被告,亦无需就封存物品取得被告的确认,故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92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等,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原告第3362447号“”文字商标中的“长城”文字本身与葡萄酒并不具有关联性,但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推广,使得“长城”文字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力,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的“长城”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该文字与中粮公司的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的“长城”文字,与原告第3244771号“”商标文字相同、字体极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生产的长城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该文字与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GRAPEWINE”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由大写字母组成,字母数字、排列方式、字体均相同,仅在字母组成上有差别,但该差别不足以在视觉上产生实质影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焕强美宜佳超市(经营者余焕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焕强美宜佳超市(经营者余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焕强美宜佳超市(经营者余焕强)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