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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如通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3民初3936号
案件名称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如通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如通汽车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3936号 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费正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如通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杭州市下城区。

经营者:林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珍。

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卡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如通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如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小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被告如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注册取得了第12672745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与被告曾建立过合作关系,但被告于2017年9月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

被告在未经原告有效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持续违法使用原告以上注册商标,悬挂于被告门店作为招牌等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同时,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以良性合法的市场竞争行为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被告一系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也给消费者造成一定混淆误认与误认,也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行为准则。

原告小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第12672745号),证明原告为商标合法所有权人; 3、侵权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如通商行辩称,一、被告店面招牌使用的“正能量”(文字)是以经过合法授权使用的企业商号作为标识,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1、被告是主营汽车维修服务的加盟商,最早使用的狮子图形标和正能量招牌是经过浙江正能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量公司)合法授权,后来取得了原告典典品牌特许经营授权,每月向其缴纳品牌管理费,在对外招牌上贴的那个典典品牌商标,狮子图形标识就不再使用了。

后期原告单方终止典典品牌授权后,被告拆除典典品牌的品牌标识,使用文字“正能量”作为公司对外经营的招牌,目前被告以原告擅自终止特许经营合同造成损失为由,已将原告起诉至西湖区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2、被告的“正能量”是文字标识,是正能量公司的商号,取得了其授权。

该公司商号早于涉案“正能量”注册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原则,受法律保护。

被告取得合法授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故被告有在先权利,仍可以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正能量”。

3、原告主张涉案“正能量”商标是由林大华控制的正能量公司申请注册的,后2017年2月转让给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杭州正能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后来公司被收购名称变更为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由林大华变更为费岸。

4、原告提及的第12672745号“正能量”图文商标,注册在第37类核定的商品,有钟表修理(3711)、轮胎翻新(3714)、橡胶轮胎修补(3714)、家居制造修理(3715)。

本案被告主要主营业务是汽车维修,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第37类3707类中陆地机械车辆维修,原告未能取得3707类的商标注册,其注册的3714类轮胎维修服务,被告不涉及该项服务。

被告服务内容是汽车保养和维修,如车辆清洁、加润滑油、防锈处理、上光、喷涂、故障维修等服务。

依据商品分类表3707类与3714类是属于不同服务,不是一类服务,故被告使用正能量标识不存在侵害原告“正能量”图文商标权。

二、原告与被告曾经就本案相同的商标侵权案件事实在下城区人民法院达成和解,案号为(2018)浙0103民初5856号和(2018)浙0103民初5882号,相同案件事实在西湖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当时和解的金额包括正能量文字商标,一共补偿原告4500元(详见杭州市陆玖汽车用品商行的和解协议)。

且和解协议上原告是认可被告可以继续使用正能量商号的,对正能量文字标识不再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下城区法院是参考西湖区法院的和解协议内容做了双方工作,最终调解结案的。

当时被告支付的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第12672745号“正能量”图文商标的补偿金,否则被告是不会同意调解的。

因为其他法院,原告提供的狮子图形商标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被告有使用”,后来原告另行追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增加第12672745号“正能量”图文商标,其他法院判决均驳回对狮子图形商标侵权事实的认定,仅仅支持正能量商标使用的认定,且仅限于轮胎修补服务(不包括其他服务),法院在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基础上酌情支持的赔偿金也就6000元左右。

请求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通商行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三份,证明类似案件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案涉纠纷经下城法院调解,被告也已经支付4500元;

2、(2019)浙0105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案件判决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正能量文字是经合法授权使用的企业商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不认可,但结合被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在店铺外观上使用“正能量”文字作为标识的事实,对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正能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2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小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钟表修理;

轮胎翻新;

橡胶轮胎修补;

家具制造(修理),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原告小卡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商业品牌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汽车相关事务代理,汽车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

批发、零售;

汽车配件,汽车内装饰用品,汽车保养维修设备,汽车。

2016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林大华变更为费岸,2019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费正义。

被告如通商行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用品;

服务:汽车维修、美容装潢,经营者为林大华。

庭审中,被告如通商行确认其在起诉时尚在使用“正能量”文字标识。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小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如通商行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491785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2、如通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564.8元;

3、如通商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2019年3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如通商行向小卡公司支付4500元;

2、小卡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小卡公司享有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如通商行使用的“正能量”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正能量”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相比较,因“正能量”文字系原告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对于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其中含轮胎翻新、橡胶轮胎修补,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为汽车用品、汽车维修、美容装潢,均系与汽车有关的服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提出的“正能量”文字系作为企业商号的问题,从被告具体使用的形式来看,并非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规范使用,足以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双方其他案件处理结果,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如通汽车用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如通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如通汽车用品商行负担2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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