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0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锦佳,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锦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锦佳及其辩护人崔曲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月始,被告人潘锦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庆丰一路xx号xx商贸城四楼自编1号仓库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ADIDAS”“NIKE”“PUMA”“THENORTHFACE”“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潘锦佳,并现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30193件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
经鉴定,上述服装共价值人民币1302532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潘锦佳的刑事责任。
潘锦佳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如实供述及认罪认罚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潘锦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锦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打工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如无法查清的应按市场中间价计算,但本案中价格认定中心按照正品认定而得出的涉案金额,而假冒商品实际销售批发的价格大概是一件10元左右,故价格是低廉的。
被告人受雇于他人,每个月领4000元的工资,其不知道销售价格,也没有查清销售价格,市场上的价格与正品价格是相差很远的,请求在法院考虑价格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假冒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受雇于他人,是从犯。
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记录,本次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1月始,被告人潘锦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受雇于他人,以本市白云区庆丰一路xx号xx商贸城四楼自编1号仓库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ADIDAS”“NIKE”“PUMA”“THENORTHFACE”“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潘锦佳,并现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30193件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
经鉴定,上述服装共价值人民币130253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潘锦佳的供述,证人李某1、黄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9]10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函[2019]19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广州尚律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司营业执照、公证书,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价格证明、举报函、转委托授权书(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委托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该司营业执照,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报案书、授权书(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行使代理权限)、公证书、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行使代理权限)、该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承诺书、业务监督申请函,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行使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行使代理权限)、公证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该司营业执照、承诺书,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侵权投诉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彪马欧洲公司授权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行使代理权限)、该司营业执照、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入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财付通科技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和交易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锦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锦佳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锦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锦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锦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潘锦佳具从犯、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量。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锦佳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锦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ADIDAS”“NIKE”“PUMA”“THENORTHFACE”“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志新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艳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