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南京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诉讼代表人赵怡芳,女,1981年11月20日生。
辩护人李建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朱娟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林东品、随鲁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吴某2、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南京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研发、销售等等。
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俞某作为XX公司实际经营者,在药品原料药进出口贸易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授意担任XX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吴某2从被告人张某2及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处获取注册商标电子模板,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上海易之友图文快印店私自印制假冒商标标签,随后由被告人吴某2指令物流公司以假冒商标标签替换XX公司另行购买的原料药包装原有标签,并以XX公司名义将原料药出口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某2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17.5万余元。
具体犯罪行为分述如下:2016年12月,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俞某、吴某2伪造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三峡”注册商标,替换从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750千克硫酸新霉素原料药包装原有标签,并以XX公司名义出口销售完毕,报关金额7.8万余元。
2018年10月,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俞某、吴某2伪造浙江朗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华公司)“LOOVA”注册商标,替换从浙江国邦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325千克环丙沙星原料药包装原有标签,并以XX公司名义出口销售完毕,报关金额8万余元。
2018年12月,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俞某、吴某2伪造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制药公司)“NCPC”注册商标,替换从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购买的1,000千克氨苄西林原料药包装原有标签,并以XX公司名义出口销售,报关金额17.5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2作为原华北制药公司业务员,明知被告人吴某2向其索要“NCPC”注册商标电子模板是用于假冒商标,仍向吴提供,并为XX公司购买该批氨苄西林原料药提供帮助。
后该批药品被上海海关暂扣。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俞某、吴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二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俞某、吴某2分别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2、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俞某、吴某2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俞某、吴某2到案后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XX公司判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俞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对被告人吴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对被告人张某2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俞某、吴某2、张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XX公司因对法律法规认识不足而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前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俞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其能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庭前通过家属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取得对方谅解,并预缴罚金;
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且作为XX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运营、发展都需要其主持工作。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
其认罪认罚,到案后由家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积极预缴罚金;
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罪和量刑建议及刑罚的执行方式。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张某2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
其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罚金,悔罪表现好;
其系初犯、偶犯,未在犯罪中获取任何违法所得,恳请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复印件、商业发票复印件、对比图片、换唛通知、海关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朗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华北制药公司及常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XX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年度报告书、公司章程、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银行及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赔偿谅解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方某某、郭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1、邱某某、杨某某、狄某某、顾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俞某、吴某2、张某2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被告人俞某、吴某2、张某2分别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4万元、3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俞某、吴某2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经营数额达3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2、张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吴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俞某、吴某2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被告人俞某、吴某2到案后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俞某、吴某2减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京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俞某、吴某2、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夏晓虹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