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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大鸿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31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大鸿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大鸿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1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鸿福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44号1幢9-10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E0R60M。

经营者:陈都,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实际经营者:杨作梅,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2××××××××。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鸿福超市(以下简称大鸿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张军,被告大鸿福超市实际经营者杨作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鸿福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大鸿福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包含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3、判令大鸿福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10月,大鸿福超市经营场所内销售的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经鉴定为假冒其产品。

2019年1月1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大鸿福超市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及其他侵权酒,罚款2000元。

大鸿福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大鸿福超市辩称,被控侵权白酒是经销商送货上门,其不知真假,因每一箱便宜二三十元,就进货了,其没有侵权故意,以后也不再销售侵权产品。

古井贡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请法院减轻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号《公证书》(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庭审中,古井贡公司撤回(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号《公证书》。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大鸿福超市出售的商品侵害其商标权。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大鸿福超市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补充提交证据四,(2018)皖0191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2017)皖亳公证字8968号、(2019)皖01民初261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亳公证字98号,证明大鸿福超市存在连续侵权的事实,侵权时间自2017年持续至今。

大鸿福超市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大鸿福超市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1049709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等,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大鸿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杨作梅,成立日期2015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百货、服装、水果、初级食品农产品批发兼零售。

大鸿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杨作梅,成立日期2015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百货、服装、水果、初级食品农产品批发兼零售。

2018年10月,大鸿福超市从他人手中购进待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酒5瓶被工商查处,经鉴定为假冒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1月1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酒”5瓶及其他品牌侵权酒共计17瓶,罚款2000元。

古井贡公司为制止大鸿福超市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6日,古井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大鸿福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酒”一箱,经鉴定为假冒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亳州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皖亳公证字第8968号公证书,古井贡公司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庭外和解,古井贡公司申请撤诉,2018年2月8日该院作出(2018)皖0191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古井贡公司撤诉。

2018年12月16日,古井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大鸿福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酒”一箱,经鉴定为假冒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亳州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98号公证书,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5日古井贡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皖01民初7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古井贡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提交的合工商经检处字【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古井贡公司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古井贡公司第10497096号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大鸿福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大鸿福超市多次销售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说明大鸿福超市侵权恶意较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大鸿福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大鸿福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理维权开支和大鸿福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古井贡公司合理的维权开支,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大鸿福超市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鸿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鸿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鸿福超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坤 审 判 员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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