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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闲悦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摩指印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2民初32号之一
案件名称重庆闲悦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摩指印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闲悦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摩指印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民初32号之一 原告:重庆闲悦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4号17栋第6层1#至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39598224U。

法定代表人:郎丰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摩指印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8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7995652X。

法定代表人:黄文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闲悦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闲悦公司)与被告重庆摩指印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指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闲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

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商标使用费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加盟合同,原告仅仅是对被告公司的管理方法比较感兴趣,所以希望通过加盟学习被告的经营管理模式,以此来加强自己的内部管理,提高公司的经济收入。

被告总共为原告公司先后安排了三位店长来进行经营管理,但效果都不是很理想,导致原告公司业绩持续下滑,公司人心不稳。

在那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第6款的约定继续为原告提供经营管理的店长和主管。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解决,被告负责人表示他们该做的已经做了,解决不了。

至于合同中所约定的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商业宣传一事,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使用被告的商标、品牌等对外宣传,原告自身有注册的商标,原告店内只有一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拉的“摩指印象入住闲悦酒店”的横幅。

原告认为双方的加盟合同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且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郎丰轮与摩指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合同首、尾部的甲方均为郎丰轮,由郎丰轮签名;

乙方为摩指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郎丰轮签订合同时并未将闲悦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也未以闲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闲悦公司也未加盖公章,合同中也从未出现闲悦公司的名称。

该合同实际是郎丰轮个人与摩指公司签订的合同。

至于郎丰轮称合同履行地点在闲悦公司的经营场所,并由闲悦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甲方应付的款项,这只是合同的履行方式问题,并不表明闲悦公司即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因此闲悦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起诉主张解除郎丰轮与摩指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摩指公司返还款项,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闲悦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重庆闲悦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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