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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吴镇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962号
案件名称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吴镇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吴镇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62号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RohitJaw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智新,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镇晓,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中国公司)与被告吴镇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利华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枝鸿、被告魏伟生的起诉。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智新,被告吴镇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镇晓赔偿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该部分民事赔偿优于刑事罚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始创于1929年,有着80多年的历史,是一家国际知名的跨国集团公司。

联合利华是全世界最大日用消费品制造商之一,主要负责食品和洗涤用品的制造经营,在全球有500家子公司,在75个国家设有庞大的事业部,员工总人数近30万人,为世界各地的人们生产和提供食品,家庭和个人护理用品。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中国公司)是一家隶属于联合利华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3日,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注册资本为46991.78万美元。

联合利华公司为保护其品牌权益,陆续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1)第G8422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类的“化妆品,护肤油,护肤霜”等商品,国际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后经领土延伸至中国,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2)第17402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沐浴用剂,洗发用剂”等商品,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2年4月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04月06日;

(3)第86404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护发素、香波”等商品,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2021年10月14日;

(4)第91370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去头屑香波,去头屑护发素”等商品,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2年02月28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7日。

(5)第6330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剂”等商品,商标注册公告日为1993年03月14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09日。

(6)第11664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沐浴用制剂;

洗发剂;

护发制剂”等商品,商标注册公告日为1998年04月14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7)第162754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面部化妆品”等商品,商标注册公告日为1982年09月30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29日。

(8)第529659号旁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面部化妆品等商品。

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1990年9月30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9日结束。

上述商标以下统称为涉案商标。

经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广泛、深入的宣传推广,使用涉案品牌的产品包括洗发露、护发素、沐浴液、香皂等日化产品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新闻社》、《新华社经济资讯社》、《第一财经日报》、《消费日报》、《中国质量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主流报纸,搜狐网、凤凰网、今日头条等全国主要网络媒体和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中国化妆品》、《日用化学品科学》、《现代营销》、《科学观察》、《中国广告》等业内有影响的杂志期刊均对涉案品牌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

贵院在(2018)豫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吴镇晓等人从广州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村的造假窝点内,购进假冒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在郑州市京广路南三环中陆洗化城、郑州市郑密路南四环中原第一城A区23栋103-104号“优选商行”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8,403,810.12元。

上述事实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刑终446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目前(2018)豫刑终44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吴镇晓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洗化用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联合利华中国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原诉讼请求中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表明,原告与他人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一案,于2017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侦破,原告已经知道其商标被侵权。

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于2017年8月15日。

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两年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即使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其3百万元也依法无据。

体现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出其三年内确有实际使用这些被侵权的商标的事实依据以及举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

原告在完成“1”的举证情况下,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侵权商标的商品销售损失依据。

原告如无法举证,则应当举出所涉被侵权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2018)豫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2018)豫刑终446号刑事判决的非法经营数额不能作为本纠纷的判决依据。

体现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51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及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5刑终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1170514.4元,而非18403810.12元、被告参与销售的假冒商标商品中,绝大部分是别的公司的商标。

如:有宝洁公司的“飘柔”、“海飞丝”、“玉兰油”;

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的“舒蕾”“舒蕾SLEK”;

澄海市名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蒂花之秀”;

南海圣芳(联合)有限公司的“采乐”等等的其他公司的其它的商品。

原告名下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较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G842205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据2:第1740239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据3:第8640422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据4:第9137068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据5:第633024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据6:第1166497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据7:第162754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据1-7拟共同证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8:(2019)沪徐证经字第5749号公证书;

证据9:(2019)沪徐证经字第5751号公证书;

证据10: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8-10拟共同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公司经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有权自第G842205号“”商标、第1740239号“”商标、第8640422号“”商标、第9137068号“”商标、第633024号“”商标、第1166497号“”商标、第162754号“”商标、第529659号“”商标被核准许可之日起,有权在中国非独占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生在中国的关于前述商标的法律纠纷单独提起诉讼。

证据11:(2018)豫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12:(2018)豫刑终446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11-12拟共同证明,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吴镇晓等人在郑州市京广路南三环中陆洗化城、郑州市郑密路南四环中原第一城A区23栋103-104号“优选商行”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8,403,810.12元。

证据13:第529659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该证据结合证据1-7拟证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14:涉案产品照片。

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吴镇晓销售的产品包含力士洗发水、力士沐浴液、清扬洗发水等。

证据15: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吴镇晓经营的“优选商行”门店及仓库内存放有洗涤用品共计9844箱,价值1,170,514.4元,其中涉及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的力士、清扬品牌等各型产品共计1,566箱,价值23,6314.8元。

证据16:图书馆检索证明。

拟证明,经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等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涉案八个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7: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3)京行终63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8: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03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7-18拟共同证明,联合利华公司的“旁氏”商标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自1994年开始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使用多年,且其宣传使用地域广泛,并且存在多次受保护记录,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19:翻译费、公证费、资料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发票、合同。

拟证明,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20:吴枝鸿、郑秀兰、郑秀英讯问笔录。

该证据结合证据14拟证明被告吴镇晓销售产品中含有力士洗发水、力士沐浴液、力士肥皂、清扬洗发水、旁氏洗面奶等产品。

证据21:吴枝鸿、魏伟生、郑秀兰等讯问笔录。

拟证明被告吴镇晓的侵权规模巨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及河南全省以及河北省、山西省部分地区,侵权产品的日均销售额为二万至三万人民币。

被告吴镇晓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18)粤0513刑初316号;

证据2: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案号为(2019)粤05刑终22号;

证据1-2拟共同证明,被告吴镇晓所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是1170514.4元,以及被告所涉及的经营数额中包括了宝洁公司、拜尔斯道夫等等企业商标下的产品,涉及原告的商标产品比较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镇晓对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但证据显示是2014年该商标在我国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

对证据2三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注册日期应为2012年;

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三性没异议,仅能证明公告日期为2013年。

对证据第6三性无异议,但注册公告是2018年。

对证据第7三性无异议,但注册公告2012年。

对证据8-10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11-12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错误。

对证据13-14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又有异议,被查扣的9844箱价格是1170514.4元。

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客观性不认可,证据所体现的仅是某一个报社观点。

对证据17三性认可。

对证据18三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有相关部门认定。

对证据19中的律师费合法性有异议,收费应该由诉讼标的额计算,明显过高。

公证费不知道是个案收取还是系列案收取费用,公证费和翻译费用不是原告为了维权而付出的费用。

对证据2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内容不完整。

对证据2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0质证意见。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对被告吴镇晓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书中所涉及的非法经营额1170514.4元仅为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和仓库中所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的金额,并不是被告从2013年至2017年所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的数量,该部分事实已经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予以认定,他的销售金额应当为18403810.12元,本案中原告仅对其销售金额予以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1927年11月9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在荷兰鹿特丹登记成立,住所地荷兰王国鹿特丹。

2004年2月16日,UNILEVERN.V.公司向比荷卢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2005年3月17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保护延伸至中国领土,注册号为G842205号,核定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用品、洗发液、头发梳洗液等,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2000年12月28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向我国申请注册“清扬”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在我国的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注册号为1740239号,核定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用剂、沐浴用剂等。

2010年9月6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向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在我国的商标专用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注册号为8640422号,核定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护发剂、护法液、养发剂等。

2011年2月22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向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在我国的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注册号为9137068号,核定商品为第3类,包括去头屑香波、去头屑护发素。

1992年4月10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向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在我国的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注册号为633024号,核定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去垢剂、化妆清洗剂、肥皂、清洁制剂等。

1997年4月10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向我国申请注册“”商标。

1998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我国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注册号为1166497号,核定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类,包括肥皂、人用洗洁剂、香皂、沐浴用制剂、洗发剂、柔发剂、护发制剂等。

1980年7月29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向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在我国的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注册号为162754号,核定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类,包括雪花膏和皮肤擦剂、扑粉、面部化妆品、香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英国尤尼利弗公司在我国注册“旁氏”商标,有效期为1990年9月30日至2000年9月30日,注册号为529659号,核定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类,包括皮肤霜和皮肤洗剂(化妆用)、爽身粉、面部化妆品、面部用粉。

1995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29日。

2019年2月21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与联合利华中国公司签署授权函。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授权联合利华中国公司自上述商标被核准许可之日起,有权在中国非独占使用,并对发生在中国的涉及到许可商标的法律纠纷,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该授权函经鹿特丹地区法院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2012年至2018年,大洋网、华尔街日报中文网络版、东方财富网、搜狐网、重庆时报、企业家日报、北京晨报、深圳晚报、第一财经日报、山西日报、广东日报、厦门日报、市场研究、日用化学品科学等多家网络媒体、报纸、杂志刊登过涉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以及其旗下清扬、力士、旁氏等品牌的文章。

2018年7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0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旁氏”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自1994年开始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使用多年,且其宣传使用地域广泛,并且存在多次受保护记录,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8)豫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吴枝鸿与吴镇晓(另案处理)等人从广州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吴镇宜的造假窝点内,购进假冒清扬、海飞丝、舒蕾、飘柔、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在郑州市京广路南三环中陆洗化城、南四环中原第一城A区23栋103-104号“优选商行”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8,403,810.12元。

在优选商行及仓库内,查扣清扬等洗化用品9844箱子,经鉴定,被查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170514.40元。

后被告人吴枝鸿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9年2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刑终4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赃物的处理正确,但量刑不当,予以了改判。

(2018)豫01刑初3号案件中查扣的物品照片显示:被查扣的洗化用品上标分别标有“清扬”、“”、“”、“”、“”等标识。

查扣的洗化用品包括力士密集滋养修护柔亮洗发乳、力士新活炫亮柔亮洗发乳、力士闪亮冰爽沐浴乳、力士白皙恒久嫩肤香皂、清扬控油平衡型去屑洗发露、清扬多效水润养护型去屑洗发露、强生婴儿牛奶营养霜、六神花露水、好迪、立白洗衣液、采乐洗发水、海飞丝柔润滋养型去屑洗发露、佳洁士防蛀修护牙膏、潘婷乳液修复去屑洗发露、飘柔精华护理垂顺亮泽洗发露、沙宣炫亮彩护洗发露、舒肤佳柠檬清新型沐浴液、玉兰油紧致滋养沐浴乳等商品。

被告吴镇晓当庭陈述,查扣的物品上标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2018年11月19日,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51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6年初,被告人吴镇晓先后雇佣同案人吴枝鸿、郑秀英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郑密路南四环的中原第一城开设的“优选商行”销售假冒海飞丝、清扬、舒蕾、飘柔等品牌产品。

2017年公安机关在优选商行及仓库缴获假冒清扬等品牌产品共计9844箱。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价值合计为1170514.4元。

认定被告人吴镇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后被告人吴镇晓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3月7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5刑终2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吴镇晓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2018)豫01刑初3号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材料为银行对账单、讯问笔录、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流水明细、销售单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2.(2018)豫01刑初3号案件中,被告人吴枝鸿在侦查阶段供述:主要经营的是宝洁、联合利华公司旗下的洗发水、洗面奶、香皂。

具体品牌包括力士(洗发水和沐浴露)、清扬(洗发水)、旁氏(洗面奶)、潘婷(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等,货物销售到全省,另外河北邯郸、山西太原有少量的客户;

被告人郑秀兰在侦查阶段供述:力士(洗发水和沐浴露)、清扬(洗发水)、旁氏(洗面奶)、潘婷(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等,每天卖出三万元左右。

被告吴镇晓在侦查阶段陈述:其是优选商行的老板,除去各项开支外的分成比例是,其占30%,吴胜锦和吴枝鸿各占25%,李先敏占20%。

3.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向上海东方翻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6380元;

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740元;

向上海图书馆分别支付资料费2000元、1500元、1500元、1600元。

4.我国与荷兰王国同属《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公证书、刑事判决书、涉案产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图书馆检索证明,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依法获得涉案第G842205号“”商标、第1740239号“”商标、第8640422号“”商标、第9137068号“”商标、第633024号“”商标、第1166497号“”商标、第162754号“”商标、第529659号“”商标,合法有效,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授权,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取得上述商标在中国非独占使用许可权,并有权对上述许可商标产生的法律纠纷单独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8)豫01刑初3号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查扣的物品以及该案中被告人吴枝鸿、被告人郑秀兰的供述可知,被告吴镇晓所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涉案G842205号“”商标、第1740239号“”商标、第8640422号“”商标、第9137068号“”商标、第633024号“”商标、第1166497号“力士”商标、第529659号“旁氏”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有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所享有的第G842205号“”商标、第1740239号“”商标、第8640422号“”商标、第9137068号“”商标、第633024号“”商标、第1166497号“力士”商标,同时,根据吴枝鸿等人在在公安机关的所作的供述,亦能证明被告吴镇晓所销售的商品上标注有与第529659号“旁氏”商标相同的标识。

因此,被告吴镇晓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但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镇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有“”标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62754号“”商标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联合利华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查,被告吴镇晓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及非法经营罪被刑事立案,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513刑初316号刑事判罚,2019年3月7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5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3月7日重新计算,而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向本院提起讼诉的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所提该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经查,(2018)豫01刑初3号案件中认定被告吴镇晓等人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8,403,810.12元,但销售的商品中还包括了舒蕾、飘柔、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

(2018)豫01刑初3号案件中的鉴定书,亦不能显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亦未能举证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故意程度、销售的范围、数量、侵权损害后果、合理支出以及刑事判罚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吴镇晓赔偿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6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民事赔偿优于刑事罚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镇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二、驳回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吴镇晓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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