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辖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萍,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东办公楼1栋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孔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燕,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808号一楼西面。
法定代表人:王移平。
原审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利萍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吉尔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5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利萍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王利萍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龙川县,不在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安吉尔公司作为原告有权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选择其一提起诉讼,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形下,王利萍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
王利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骏) 书记员( 陈颖 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