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9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少文,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天久,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泽润,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黄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文及其辩护人陈天久、黄泽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3月始,被告人王少文雇佣他人在本市白云区某皮具厂内,生产、储存和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9年3月13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少文,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400个及半成品、配件、作案工具1批。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成品价值人民币122000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少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王少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少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王少文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量刑方面有以下意见:一、本案可以确定假冒手袋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第一,从王少文家属提交的《送货单》可知,本案假冒手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144元。
第二,从假冒手袋的成本、质量、销售渠道等可以看出,假冒手袋与正品手袋差别很大,按正品手袋的市场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是极不公平的。
王少文家属提交的《xx皮革送货单》显示,假冒手袋的重要原材料“球纹”的单价是人民币21.5元/5件,一个假冒手袋的成本仅为几十元;
且假冒手袋的材质为PU,质量明显较差。
而正品手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500元,与本案假冒手袋有天壤之别。
本案假冒手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144元,即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600元,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
二、王少文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三、王少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四、王少文是其一家人精神及经济支柱,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妻子身体一直不好,无业,在家照看小孩,且因经济困难,目前已欠银行多达约50万欠款,已被银行起诉、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3月始,被告人王少文雇佣他人在本市白云区某皮具厂内,生产、储存和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9年3月13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少文,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400个及半成品、配件、作案工具1批。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向本院提交了5张送货单据,记载了涉案侵权商品的型号、价格及数量及原料价格。
经计算,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44元/个,已销售的假冒手袋的价值为人民币5785元,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手袋的价值为人民币57600元,共计人民币633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少文的供述;
2.证人李某、彭某、陶某、罗某、黎某、郭某的证言;
3.辨认材料;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现场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作案工具、商标金属配件照片;
6.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委托书等材料;
7.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
9.xx皮革的送货单;
10.经被告人王少文、证人郭某认签的三张送货单;
11.涉案视听资料;
12.到案经过;
1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关于涉案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44元/个,经查证,被告人家属庭审时提交的送货单据显示,单据上的商品名称及规格与涉案侵权商品一致,单价分别为“145元”“142元”“145元”,该证据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所证实。
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提出有送货单据及现场搜查未搜到空白的送货单据,被告人称“以为没销售出去会判的轻,所以我就不敢说自己有销售单据”的辩解合理,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述送货单据的合法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本案中已销售的假冒手袋的价值为人民币5785元,未销售的假冒手袋的价值为人民币5760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33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少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少文雇佣他人生产、储存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家庭状况,本院决定对王少文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少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半成品、配件等1批、作案工具机头2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黄秀霞人民陪审员 黄建开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