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91民初122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恒艺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0563(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3X。
法定代表人:郑西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男,1992年3月25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系被告珠海恒艺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郑西英,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珠海恒艺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远公司)、郑西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陈睿珊以及被告恒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西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且经本院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恒艺远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名称、抽油烟机产品的商品名称、颜色分类、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2.二被告就被告恒艺远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中国公司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恒艺远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为:樱花厨卫电器自营店,掌柜名:恒艺远电子商务,信用等级:四钻,被告恒艺远公司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颜色分类以及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抽油烟机产品,该店铺总销量超过2000件,累计销售金额超过80万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恒艺远公司在淘宝店铺名称、抽油烟机产品的商品名称、颜色分类以及品牌标识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抽油烟机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恒艺远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恒艺远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郑西英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恒艺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
2.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4.原告所获奖项;
5.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6.2019年4月12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恒艺远电子商务”的店铺页面截图;
7.涉案店铺的产品页面、买家评论截图;
8.涉案店铺的历史评论截图;
9.涉案店铺的店铺档案截图;
10.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11.证据6-10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2.被告恒艺远公司的主体信息;
13.光盘(内容为证据6-10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4.(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15.涉案店铺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链接的支付宝交易数据。
被告恒艺远公司答辩称,恒艺远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其已获得了中山市黄圃镇奥丽诗电器燃具厂的授权,授权恒艺远公司使用的商标是“樱花山”(商标注册证号:第1558807号),另外,日本樱花(中国)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其作为“日本樱花”品牌的淘宝专卖经销商。
被告恒艺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山市黄圃镇奥丽诗电器燃具厂的商标证及商标授权书;
2.日本樱花(中国)厨卫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
被告郑西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已由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号。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03年、2006年、2009年,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限期限三年。
2002年、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02年、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12时06分50秒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为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文件名称为:kk2019-04-1211-10-39.mp4;
文件说明:樱花淘宝侵权店铺取证:177.樱花厨卫电器自营店,掌柜名:恒艺远电子商务开始取证178.樱花官方企业店,掌柜名:厨电产品批发中心开始取证通过保全网对“淘宝店铺:樱花官方企业店,掌柜名:厨电产品批发中心”页面进行取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申请向支付宝公司调取被告恒艺远公司在淘宝网所开设的店铺(掌柜名:恒艺远电子商务)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交易记录,本院予以准许。
支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商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经对调取数据汇总发现,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7月22日,上述淘宝店铺的商品交易成功次数为4820次,交易成功金额为1599231.08元。
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7月22日,商品名称中仅包含有“樱花”字样(不包括“樱花山”)的交易成功次数为2645次,交易金额共计842953.32元。
被告恒艺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第1558807号)显示,“樱花山”的注册人为中山市黄圃镇奥丽诗电器燃具厂,注册日期为2001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被告恒艺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网络授权证书》显示,2018年5月8日,中山市黄圃镇奥丽诗电器燃具厂出具网络授权证书,内容是:兹授权恒艺远电子商务(掌柜旺旺名)店铺链接:https://shop475841893.taobao.com为“SAKURAMOUNT/樱花山”品牌产品在淘宝上专卖经销商。
所有“SAKURAMOUNT/樱花山”系列产品在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上指定经销商,淘宝店销售的“SAKURAMOUNT/樱花山”品牌产品均由本公司授权销售,保证产品全部为优质产品,负责在互联网上销售、推广本品牌产品,并负责打假,售后服务等业务,特此授权。
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
被告恒艺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网络授权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7日,日本樱花(中国)厨卫有限公司出具网络授权证书复印件,内容是:兹授权恒艺远电子商务(掌柜旺旺名)店铺链接:https://shop475841893.taobao.com为“日本樱花”品牌产品在淘宝上专卖经销商。
所有“日本樱花”系列产品在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上指定经销商,淘宝店销售的“日本樱花”品牌产品均由本公司授权销售,保证产品全部为优质产品,负责在互联网上销售、推广本品牌产品,并负责打假,售后服务等业务,特此授权。
授权期限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15万元基于以下考虑:1.原告在厨卫行业的知名度;
2.原告在胜诉并取得赔偿金额后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3.被告店铺使用“樱花”或者“樱花”或者“日本樱花”或者“樱花山”字样作为商品名称、销售金额1599231.08元,不包含“樱花山”的销售金额为842953.32元。
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赔偿酌定具体数额。
另查明,被告恒艺远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7日,自然人股东为被告郑西英,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吸油烟机、热水器、灶具、消毒柜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0491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郑西英名下支付宝账户(账号18×××57),冻结金额以15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综合本案的事实的证据,本院对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恒艺远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209675号“”商标及第8574249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恒艺远公司提出其已经获得了中山市黄圃镇奥丽诗电器燃具厂的授权,授权其使用的商标是“樱花山”,故其使用“樱花”已经获得授权,同时,日本樱花(中国)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其作为“日本樱花”品牌的淘宝专卖经销商,故其没有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樱花山”确系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是“樱花山”而不是“樱花”,被告恒艺远公司无权单独将“樱花”二字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展示标识,另外,被告恒艺远公司虽然提交了日本樱花(中国)厨卫有限公司《网络授权证书》,但该证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且经查询,“日本樱花”并非是注册商标,被告恒艺远公司在未合法取得“樱花”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其在店铺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抽油烟机的商品名称及商品介绍中突出使用的“樱花”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恒艺远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恒艺远公司、郑西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被告恒艺远公司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被告恒艺远公司停止侵害其案涉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名称、抽油烟机产品的商品名称、颜色分类、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恒艺远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酌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其因本案维权产生律师费支出,虽然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委托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的闵霞律师、陈睿珊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确会有律师费的支出。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恒艺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同时根据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判令被告恒艺远公司赔偿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因被告恒艺远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西英系自然人股东,在被告郑西英未能提交被告恒艺远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相关证据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郑西英应当对被告恒艺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恒艺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1类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店铺名称、抽油烟机产品的商品名称、颜色分类、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珠海恒艺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被告郑西英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珠海恒艺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2元、被告珠海恒艺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郑西英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