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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源泉口杯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67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源泉口杯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源泉口杯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67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 Industries Inc.),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14901 S.ORANGE BLOSSOM 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 J.Ros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源泉口杯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商城XX区XX楼XX号。

经营者:钱源,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源泉口杯商行(以下简称:源泉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源泉商行经营者钱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达特公司第ZL20173011225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源泉商行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达特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3、源泉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达特公司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其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 Brands 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特百惠公司经营国际知名名牌Tupperware ®,达特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Tupperware ®品牌产品上市己超过70年。

Tupperware ®品牌的塑料食物保鲜容器最早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在美国进行销售,经过在美国的成功经营,于上世纪60年代早期,特百惠扩张至欧洲。

特百惠业务一直在全球范围内持续而迅速地扩张,如今Tupperware®品牌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

达特公司的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

Tupperware ®品牌产品在全球获奖众多,家喻户晓,包括美国《财富》(Fortune)杂志,著名时尚杂志《好管家》(Good Housekeeping)及《福布斯》(Fobes.com)等多家知名媒体均授予其各项荣誉。

达特公司是第ZL20173011225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饮用瓶”的专利权人(以下简称:第2258号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12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17年4月7日到2027年4月6日。

达特公司精心设计了第2258号专利“饮用瓶”,该设计因设计新颖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是达特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

达特公司为该款产品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该款产品也多次出现在达特公司的产品图册中,已成为达特公司的标志性产品之一,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款产品时,不可避免会将其与达特公司联系起来。

2018年8月24日,达特公司的代理人在源泉商行位于西安市城东XX中心一楼A区2排038号的店铺内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

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达特公司的代理人向源泉商行购得涉案杯子产品144只,并获得收款数据一张。

在现场购买公证的时候,源泉商行亲口承认涉案杯子产品与达特公司第2258号专利款式相同。

经产品对比,源泉商行销售涉案杯子产品与达特公司第2258号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达特公司认为,源泉商行未经达特公司许可,销售与达特公司第2258号专利近似的杯子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达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达特公司第2258号专利是非常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源泉商行早已熟知达特公司Tupperware ®品牌及产品,源泉商行系有意抄袭、模仿达特公司第2258号专利的,而且考虑到达特公司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达特公司的Tupperware商标在中国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的源泉商行应当十分清楚其摹仿的涉案杯子产品的外观设计来自于达特公司,源泉商行抄袭、模仿达特公司独特的产品设计和外观专利,表明其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

源泉商行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达特公司的市场份额,对达特公司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达特公司也为调查和制止源泉商行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较高的费用。

源泉商行辩称,源泉商行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其销售的涉案杯子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源泉商行销售的涉案杯子系向案外人合法购买,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达特公司的专利产品并非是驰名商品,并非为大众所认知。

即便源泉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情节也极其轻微,达特公司没证据证明因源泉商行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源泉商行只应赔偿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源泉商行经营规模很小,经营场所只有15平方米,出资额才2万元,所以即便侵权,造成达特公司的损害也很小。

达特公司诉请赔偿的金额20万,仅律师费就有105976.14元,显然畸高,达特公司将畸高的律师费转嫁给源泉商行,对源泉商行不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达特公司取得饮用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112258.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0月16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8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达特公司的代理人刘涛来到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刘涛在该中心一楼A区2排038号店铺购买杯子若干,并当场从销售人员处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源泉商行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经比对,源泉商行销售的口杯外观与ZL201730112258.5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源泉商行销售的案涉杯子是从案外人吴任重经营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中心XX店购买。

源泉商行提交了其销售杯子的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其与供货方泰升杯业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泰升杯业经营者吴任重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销售的杯子是案外人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合法制造并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销售该杯子有合法来源。

达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后,本院对泰升杯业经营者吴任重进行了谈话调查,吴任重陈述:源泉商行销售的案涉杯子是从其店里购买的品牌为卡唯意的杯子,其是从浙江省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进的货。

达特公司申请追加吴任重为本案被告,本院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另达特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达特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5976.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达特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源泉商行销售,该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属饮用瓶,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源泉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达特公司要求源泉商行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本案源泉商行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吴任重处合法购买,源泉商行提交的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可以证明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销售的杯子是案外人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制造并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应认定为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达特公司要求源泉商行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源泉口杯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73011225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源泉口杯商行负担2300元;

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源泉口杯商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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