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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3刑初1389号
案件名称刘兵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刑初1389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兵,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晓行,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9]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番检民公[2019]440113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徐向业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兵及辩护人许晓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9日间,被告人刘兵承租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安岗坊新区大街2巷5号、南村镇樟边村始平大街51号出租屋,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在上址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品牌的假酒。

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南村镇樟边村安岗坊新区大街2巷5号出租屋将被告人刘兵抓获,并在上述2个出租屋现场缴获成品轩尼诗VSOP(700ML)58支、轩尼诗VSOP(1L)2支(价值人民币25420元)、马爹利名仕(700ML)30支、马爹利名仕(1L)4支(价值人民币17680元)及酒液、空瓶、酒盖、标贴、胶膜、热熔胶枪、漏斗、开瓶钳、手机等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兵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8日间,被告人刘兵承租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安岗坊新区大街2巷5号、南村镇樟边村始平大街51号出租屋,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在上址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品牌的假酒。

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南村镇樟边村安岗坊新区大街2巷5号出租屋将被告人刘兵抓获,并在上述2个出租屋现场缴获成品轩尼诗VSOP(700ML)58支、轩尼诗VSOP(1L)2支(价值人民币25420元)、马爹利名仕(700ML)30支、马爹利名仕(1L)4支(价值人民币17680元)及酒液、空瓶、酒盖、标贴、胶膜、热熔胶枪、漏斗、开瓶钳、手机等物品一批。

经核算,销毁上述缴获的假酒、空瓶等物品需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85元。

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供了《检察日报》公告、涉案物品处理费用估算表、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人刘兵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的行为,欺诈消费者,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公益诉讼人提请本院:一、判令被告人刘兵承担销毁本案涉案假酒等物品的费用人民币5085元(上缴国库);

二、判令被告人刘兵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

被告人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同意公益诉讼人的二项诉讼请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兵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8日间,被告人刘兵承租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安岗坊新区大街2巷5号、南村镇樟边村始平大街51号出租屋,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在上址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品牌的假酒。

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南村镇樟边村安岗坊新区大街2巷5号出租屋将被告人刘兵抓获,并在上述2个出租屋现场缴获成品轩尼诗VSOP(700ML)58支、轩尼诗VSOP(1L)2支(价值人民币25420元)、马爹利名仕(700ML)30支、马爹利名仕(1L)4支(价值人民币17680元)及酒液、空瓶、酒盖、标贴、胶膜、热熔胶枪、漏斗、开瓶钳、手机等物品一批。

经核算,销毁上述缴获的假酒、空瓶等物品需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85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兵已向本院缴纳销毁涉案假酒等物品的费用人民币5085元,并在2019年9月25日的《检察日报》上发表了致歉声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刘某1、刘某2、徐某华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杨某某、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刘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提供的授权书、报案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公证书等书证,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认定[2019]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认函[2019]83号《单价证明》,广东鑫证司法鉴定说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9]司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检察日报》,涉案物品处理费用估算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兵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兵已积极缴纳销毁涉案假酒等物品的费用,并在《检察日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被告人刘兵的上述犯罪行为欺诈消费者,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钥匙一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赃物轩尼诗VSOP(700ML)58支、轩尼诗VSOP(1L)2支、马爹利名仕(700ML)30支、马爹利名仕(1L)4支及酒液、空瓶、酒盖、标贴、胶膜、热熔胶枪、漏斗、开瓶钳、手机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三、被告人刘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销毁涉案假酒等物品的费用人民币5085元,上缴国库(该款项暂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四、被告人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东省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该判项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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