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1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健文,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毕,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健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健文及辩护人李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梁健文受同案人“小郑”(另案处理)雇佣,未获得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某街某号附近一居民楼402房内参与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梁健文负责管理货物、送货工作及通过微信软件联系销售。
2019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梁健文,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300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的市场正品价格共计人民币3048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手袋等物证、到案经过、微信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勘验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健文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梁健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健文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自己是打工的,也帮老板销售一些,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健文是从犯,犯罪未遂,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健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梁健文伙同同案人“小郑”(另案处理),未获得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某街某号附近一居民楼402房内参与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其中梁健文负责管理货物、送货工作及通过微信软件联系销售。
2019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梁健文,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300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的市场正品价格共计人民币304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手机照片,钥匙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信息、通话记录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数据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徐某1、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梁健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健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健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梁健文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经查,本案没有证据反映梁健文与同案人“小郑”构成雇佣关系,微信记录反映梁健文对外销售手袋并收款,梁健文管理仓库及对外送货、配货,支付仓库租金,管理李某1,梁健文辩解对外销售手袋并抵扣工资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证实,综上,本案证据反映被告人梁健文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梁健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以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价值认定销售金额为巨大,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关于认定梁健文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健文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反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的时间、数量、金额及本案假冒注册商标手袋与正品在品质、价格等存在差距等情况,对被告人梁健文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健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300个(详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招敬南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