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8491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停刚,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张停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张停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停刚:1.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在拼多多平台首页中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庭审中,特步公司因确认张停刚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特步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往返上海、泉州机票费1,400元、住宿费300元及市内交通费,与同一天开庭的另案分摊)。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于2000年、2009年先后取得第XXXXXX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注册证,并投入大量费用进行广告宣传,使其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XXXXXXX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特步公司发现张停刚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并在该店铺页面及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停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特步公司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854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2018)厦证内字第5347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情况说明、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两商标基本信息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9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足球鞋;
运动鞋”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涉案两商标经核准由特步公司受让。
2011年6月,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袜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2月24日,案外人领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受特步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2018年2月28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小美丫鞋业”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买了男士运动鞋一双,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2018年3月7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开封的快递件,对邮件内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534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按“运动鞋”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显示名称为“春秋季新款运动鞋男鞋轻便皮面跑步鞋男女同款运动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进入涉案店铺,显示该商品已拼4666件,单独购买价35元、发起拼单价28.8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白色盒装的男士运动鞋一双,鞋盒上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鞋盒内无合格证,运动鞋的鞋舌、鞋侧面、鞋后跟处使用了相同的“X”形标识。
该标识与涉案两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交叉的撇、点部分上下位置互换、撇的上端比涉案商标多了一短撇。
庭审中,特步公司主张上述公证实物系在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同时,特步公司表示该实物上的标识与涉案两商标存在差异,且未标注厂商信息,故其并非特步公司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张停刚入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主营类目为运动户外。
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该商品于2017年8月26日开始销售,于2018年4月23日被禁售,总销量为7284件。
期间商品名称多次调整,其中2773笔销售记录对应的商品名称中包含“特步”文字,与公证实物商品名称一致或仅个别字词有所调整的商品共计销售1802件,销售金额55,719.80元。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为涉案两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包装等信息,在张停刚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特步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公证实物上使用“X”形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两商标相比,主体部分相同,仅细节有所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与涉案两商标均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该公证实物属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张停刚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张停刚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张停刚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张停刚承担。
本案中,特步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到庭并提供相应公证书,且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停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因特步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张停刚负担1,725元;
公告费560元,由张停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