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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5265号
案件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52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林。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中国境内第一家完全由企业法人持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已发展成为中国境内极具品牌影响力的商业银行,相关公众知晓“招商银行”及“招银”为原告企业简称。

原告1987年成立于深圳蛇口,是中国境内第一家完全由企业法人持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也是中国内地市值第五大的银行。

原告现已发展成为中国境内最具品牌影响力的商业银行之一。

自1999年至今,原告屡次获得多项荣誉,诸如亚洲最大100家银行第一位、最具有影响力企业、最具竞争优势百家企业、最佳金融服务奖、中国最佳托管专业银行、最佳创新银行奖等;

在英国《金融时报》发布的全球银行市净率排行榜中,原告在全球市值最大的50家银行中,市净率排名第一;

在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综合评级中,原告多年来一直名列前茅。

原告旗下设有招银网络科技、招银国际金融、招银前海金融、招银云创等多个子公司。

“招商银行”及“招银”为原告企业简称,相关公众看到“招银”商标或文字即知晓其指向的是在银行、金融投资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原告。

二、原告在“银行,金融服务”等服务上享有“招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9月28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类的第373699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保险,银行,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古钱币估价,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

商标有效期从200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

三、被告擅自在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的“招银实业”标识,并为相关公众提供贷款等金融服务,被告的行为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运营的“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众号中展示了经营场所的照片,被告经营场所中突出使用了“招银实业”文字。

同时,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介绍了汽车贷款、村民小额贷、招银租赁贷等贷款服务。

被告在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招银实业”标识,实际指示了其服务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提供的汽车贷款、村民小额贷、招银租赁贷等贷款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涉案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提供者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告擅自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使得相关公众以为被告提供的金融服务为原告所提供,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擅自将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简称进行登记,并在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等处进行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与原告有关联,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其经营过程中实际提供贷款等金融服务。

被告成立之日前,原告在金融等多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而被告故意将原告企业简称近似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被告自2015年起在微信公众号及经营场所中持续使用“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易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有某种关联。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138000元;

5.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9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招银”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招银”文字;

3.责令被告以公开、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包括在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连续30日置顶刊登经原告确认的道歉声明;

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

5.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138000元;

6.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7369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银行、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担保、信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08年3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监会关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记载,批准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开业。

2018年12月1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函记载其公司于2008年3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资设立,注册资本60亿元。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第373699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保险、银行、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古钱币估价、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信托等,注册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6年2月20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商标有效期内对该商标进行使用;

现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付诸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以打击任何侵犯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公司企业名称(字号)权利的行为。

具体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以侵权打击为目的使用其公司企业名称等;

2.就侵权行为向有权机关提起举报或投诉;

3.就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4.收取相关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和解款项等。

授权期限至相关侵权打击案件终结为止。

原告提供了经深圳市商标协会可信时间戳取证的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和公司相关媒体报道,拟证明经原告的关联企业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各大媒体广泛的报道,原告“招银”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可信时间戳取证,取证内容为对微信公众号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

深圳市商标协会在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上描述其将取证的文件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

在诉讼活动中采用本取证报告及申请可信时间戳后生成的时间戳文件(tsa)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上进行验证通过后,即可采信取证时间的权威性和取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前述可信时间戳取证过程为对取证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在微信在搜索“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搜索得东莞市招银实体投资有限公司的公众号,点击进入公众号后显示公众号名称为东莞市招银实体投资有限公司,主营为项目投资策划、资产配置策划、理财顾问、金融策划等业务,点击进入账号主体显示主体为企业,企业名称为东莞市招银实体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441900002085693,该公众号服务显示有贷款产品,点击进入该招银实业产品介绍显示该公司的成立于2014年9月,注册资本300万元,是一家完全商业化规范运作的专业投资服务机构,公司与多家银行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可以为客户提供投资方案设计、项目融资、理财顾问等量身定做的一站式金融中介服务。

招银实业产品介绍一栏记载有资产配置、项目融资、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村民贷款等,该公司地址位于东莞市××街镇康乐南路××广场××单元。

前述取证过程形成取证截图文件命名为微信公众号东莞市招银实体投资有限公司可信时间戳取证截屏、取证的过程录像形成文件命名为微信公众号东莞市招银实体投资有限公司可信时间戳取证外部录像,均保存于加盖有深圳市商标协会的封存光盘内。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招银实体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德林,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康乐南路明丰广场A座14层02单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

原告提供原告与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二十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金额为1万元)拟证实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东莞市招银实体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7369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深圳市商标协会取证的可信时间戳取证结果微信公众号东莞市招银实体投资有限公司可信时间戳取证截屏、东莞市招银实体投资有限公司可信时间戳取证外部录像取证设备经清洁性处理、取证过程客观、完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前述可信时间戳取证内容反映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可信时间戳取证所记载取证的微信号上记载的企业名称、经营场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被告对取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可信时间戳取证的微信公众号所涉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系一家从事资产配置、项目融资、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村民贷款、实业投资的公司,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的“银行,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担保”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和企业办公场所使用的“招银”字样标识与原告的第3736997号“”注册商标注册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736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莞市招银实体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付诸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以打击任何侵犯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公司企业名称(字号)权利的行为。

且本案诉讼在具体授权内容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有权代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起本案关于被告侵犯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侵权诉讼。

被告注册和在微信公众号和企业办公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招银实体投资有限公司,其中“招银”二字与原告的关联企业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字号“招银”一致,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的主体是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使用含“招银”二字的公司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现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及后果;

3.被告侵权的时间、规模及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益,通过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6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产生的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刻停止使用带有“招银”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限被告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元;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2元,由被告东莞市招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黎占弟人民陪审员  周树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粤嵘 附图一: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 “?” 第3736997号注册商标注册 附图二:被告的招牌及微信公众号使用的公司名称 ?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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