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88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云,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248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樊某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起,被告人樊某云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红广新南巷13号对面四楼为工厂、六楼为仓库,组织工人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并销售。
2019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樊某云,并在樊某云身上缴获iPhone7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钥匙1串,在四楼工厂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半成品手袋80个、生产机器2台、五金配件100个及单据2本,在六楼仓库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835个。
经统计,被告人樊某云已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实际销售金额逾54380元,缴获的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177950元。
原审法院以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授权委托材料、商标注册资料、鉴定书,赃物、作案工具及销售单据照片、单据汇总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老某光、黎某1、韦某1、侯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樊某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某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五金配件等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生产机器2台、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樊某云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理由是:1.查扣的皮包原料均由客户提供,仅按客户要求加工、赚取加工费。
2.本案的销售金额、未销售金额仅达到立案标准,其情节轻微。
3.其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无法缴纳高额罚金。
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理由是:1.樊某云因生活困难家庭经济压力大才实施违法行为,主观恶性小。
2.樊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3.樊某云自愿认罪,且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樊某云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2.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樊某云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已销售金额为54380元,查扣的侵权产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货值金额为177950元。
原审法院根据樊某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家庭状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依法判处罚金,量刑并无不当。
樊某云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