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7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积,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可照,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积及辩护人杨可照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始,被告人邓积以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西岭街五巷20号三楼作为加工点、六楼作为仓库,组织工人生产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并销售。
2019年6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楼下抓获邓积,并在三楼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637个、GUCCI商标标识1个、电钻及螺丝批等生产工具5把,在六楼601、602、603房缴获假冒GUCCI、DIOR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共计2026个。
经认定,上述手袋中的2393个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858625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邓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从相关的证据看,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是有假冒二种注册商标,但是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和违法所得均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是达到了刑法上应该属于情节严重这个情形。
二、关于量刑,希望法庭能够考虑被告人今天庭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考虑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始,被告人邓积以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西岭街五巷20号三楼作为加工点、六楼作为仓库,组织工人生产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并销售。
2019年6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楼下抓获邓积,并在三楼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637个、“GUCCI”商标标识1个、电钻及螺丝批等生产工具5把,在六楼601、602、603房缴获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共计2026个。
经认定,上述手袋中的2393个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8586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人黎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租赁合同、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产品、作案工具等物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邓积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既无标价又无法查清实际售价,且被告人邓积亦供述无法提供相关实际销售价格证明,鉴定部门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定中心受托依法对涉案手袋进行鉴定,机构合法、程序公正、结果真实有效。
本案犯罪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刑档,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2663个、假冒GUCCI商标标识1个,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电钻及螺丝批等物(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彭庆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