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368号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松桃群益皮具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教场坝3号。
经营者:刘群和。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菊公司)诉被告松桃群益皮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群益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榄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群益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榄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榄菊公司成立于2006年,一直致力于研发、生产和销售家庭卫生杀虫、灭蚊系列产品,不断改良创新提升产品质量,并大力宣传榄菊系列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并先后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称号。
原告依法取得了榄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突出标识名为“新揽菊”、“揽菊”蚊香与原告生产的榄菊蚊香在视觉上近似,且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得的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专用权。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在被告店内查获涉案侵权商品并予以没收。
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群益经营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在企信网上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第117826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1189号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17826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松桃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6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商品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组证据:金额为310.8元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原告与上海龙韵广告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凯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持续、广泛宣传榄菊系列产品。
第六组证据:涉案侵权产品。
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中山市明天(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空气清新剂;
灭蝇剂;
蚊香;
盘香;
液体蚊香;
蚁药;
杀虫剂;
熏蚁纸;
农药;
灭鼠药。
2000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中山榄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2007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榄菊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5月27日。
2016年5月6日,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5日。
被告群益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刘群和,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皮具销售。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松市监强字﹝2017﹞67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群益经营部销售的“新揽菊蚊香”3盒、“揽菊无烟蚊香”42盒。
原告提供的松桃豪怡宾馆住宿费发票一张,所载明的金额为310.8元。
本院认为,原告榄菊公司是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群益经营部销售的“新揽菊蚊香”、“揽菊无烟蚊香”产品,与原告榄菊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相同,且产品上使用了“揽菊”及菊花图形标识,将其与原告的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文字读音相同、字形基本一致,菊花图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视觉效果也基本一致,故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揽菊”及菊花图形标识,与原告榄菊公司的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榄菊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榄菊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
故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到原告涉案产品的知名度、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4000元。
原告对其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1200元的请求,仅提交了310.8元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310.8元。
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桃群益皮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松桃群益皮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10.8元,共计:4310.8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松桃群益皮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