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1民初136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翌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路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长胜村杨家自然村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81R8C8M。
法定代表人:曾奥星。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南昌路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客电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客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成立,是中国金融保险业中第一家引入外资的企业,经营区域覆盖全国,在国内各省市、自治区设有35家二级机构,1100多个营业网点;
此外,还在世界150个国家和地区的近400个城市设立了查勘代理网点。
经过多年经营,已然成为业内知名企业,形成巨大品牌价值。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3688306号、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和第3688369号、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原告经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享有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知识产权保护事宜提起民事诉讼,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伞、工作台”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平台销售的伞、工作台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路客电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368830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名称为,核定使用商品有工作台,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目前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二:第368830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名称为,核定使用商品有伞,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目前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三:第368836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名称为,核定使用商品有工作台,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目前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四:第368837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名称为,核定使用商品有伞,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目前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五:许可证明书,证明商标权人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
证据六:(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68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88306号、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工作台等第20类商品中,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伞等第18类商品中。
同时,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88369号、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工作台等第20类商品中,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伞等第18类商品中。
上述四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月1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并且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权益等其他知识产权,同时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公证手续、诉讼等任何法律救济方式,还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所索赔,并约定维权的任何收益均归原告所有。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到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京东网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用于维权,该处出具(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6825号公证书,写明: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来滨通过公证处电脑在“京东商城”网页,以自己的京东账号进行登录,并搜索“路客运动户外专营店”,进入店铺后对该店铺的主体信息、营业执照进行浏览,发现该店铺为被告路客电子公司开设。
罗来滨通过在“路客运动户外专营店”搜索含“平安”字样商品,选择了“户外折叠桌椅平安保险展业桌子摊摆印字定制咨询地推桌弹个车加固平安桌+四布凳+2.4米伞+伞座”的商品,并浏览商品详情,该网络店铺详情页显示:该商品的太阳伞、工作台上均印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
同时,店铺网络页面上还标注:以上效果均为实物印刷展示,如需印刷可以联系定做。
罗来滨通过扫码支付了上述商品,并将收货地址填写为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收货人为该处公证员助理雒殿龙。
到货后,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将签收的快递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实物太阳伞、工作台上均印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与“路客运动户外专营店”网络店铺网页介绍中配图一致。
庭审中,原告平安财保公司陈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委托了生产商制造太阳伞、工作台等系列产品,并将其作为赠品投放到品牌合作、公益活动等公众领域,其生产成本列入公司宣传费用,并不作为商品销售,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再对上述产品的去向进行管理。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自行销售或授权委托任何主体对外销售含有上述商标的太阳伞、工作台。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索赔,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主体进行起诉和索赔。
同时,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路客电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提供印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的太阳伞、工作台商品,并表示可以接受定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上关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如:“”与“PINGAN”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如“”与“中国平安”商标),同时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
在被告路客电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商品合法来源,或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被告路客电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路客电子公司在网络店铺中销售、提供定制的标有“中国平安”、“PINGAN”太阳伞、工作台等商品,使用了“”、“”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由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或者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或者与上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实施了混淆行为,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故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被告路客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路客电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路客电子公司获得的经济利益;
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权而支付的任何合理费用,且案涉的四个注册商标没有发生过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被告路客电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广度、影响和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维权行为,综合酌定由被告路客电子公司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路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二、被告南昌路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昌路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