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初1690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州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翠,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得公司)与被告张小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被告张小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804344、13898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询档案费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百得公司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不仅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百得”品牌打火机还销往泰国、迪拜、美国、印度、韩国等国家和地区。
原告享有“百得”系列文字、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3804344、832270、13898620),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被告张小翠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3804344、13898620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张小翠辩称:我不认可原告在我店购买过商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我店。
经审理查明:广州百得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31日,注册资本830万元(港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注册有效期限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并续展至2025年8月6日;
2009年2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广州百得公司。
2015年2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百得”(我要赢WIN)文字+“拳头”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3898620),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广州百得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2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6日11时05分至09分,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委托代理人林丘来到湖北省襄阳市牛首镇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西门3区2楼7街23167、23168、23193、23194号一悬挂“晶鑫日化”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30元购买了标有“佰得”标识的打火机四十九支。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名称为张小翠。
消费过程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所购打火机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处所封存外包装及封条完好无损后,当庭对封存包装进行了拆封,内见一正方体包装盒,盒内装有紫、红、蓝、绿四种颜色的打火机共49支,包装盒的前、左、右及上方均印有“打火机就是佰得”字样,每支打火机机身的一面均印有“拳头”图形+“我要赢WIN佰得”字样。
原告广州百得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600元公证费和3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张小翠于2017年7月25日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中豪国际商贸城3区2楼23167、23168、23193、23194,经营范围日化用品、日杂百货、日用百货、塑料制品、五金等批发及零售。
上述案件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公证书》、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公证费、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对“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百得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3898620)的专用权及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为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同一种类商品的近似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还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个注册商标:第3804344号商标系“百得”文字商标和第13898620号商标系“拳头”图形+“百得”(我要赢WIN)文字的组合商标,而涉案侵权商品分别在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佰得”标识,在打火机机身上突出使用“拳头”图形+“佰得”(我要赢WIN)文字的组合标识。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虽然“佰”与“百”文字上有不同之处,但这两个读音相同,且均与“得”字组合作为商品的标识;
其次,“佰得”与“百得”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两个词从整体上比对非常相似;
而且涉案商品上的“拳头”图形+“佰得”(我要赢WIN)标识与原告第13898620号权利商标仅一字之差;
最后,原告拥有的“百得”文字商标在打火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因此,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案涉商品。
经审查,公证机构保全证据程序合法,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封存的实物相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案涉商品,但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且其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经营场所销售。
因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作为销售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804344、13898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小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小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