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艺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一源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北海东街农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一源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源节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9)新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被上诉人一源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巴音其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源节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51008××××.8、名称为“泵前浮式自清洗微滤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冲洗装置及方式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外部刷式反冲洗方式,在滤网筒外部安装固定排刷对滤筒进行刷洗,同时内外安装两排高压喷嘴为排刷提供水源,而涉案专利的清洗方式为高压喷头清洗,并没有外置钢刷及外置高压喷嘴。
其次,滤网筒结构和两端盖连接方式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内外两层滤网,滤网筒两端口各焊一法兰圈与端盖板连接,而涉案专利的内网没有过滤作用,且滤网筒两端外圆上钻孔与端盖板连接。
再次,环形端盖结构不同,连接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还有尼龙套,且转动方式不同。
最后,出水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管采用钢管和软管插入式连接,而涉案专利使用法兰连接。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方式错误。
一源节水公司主张按照安盛公司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却适用法定赔偿,超出了一源节水公司的请求范围。
其次,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是两个涉案项目的中标金额、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的。
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该两合同量存在大量删减,实际工程量远远低于中标金额,且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安盛公司未获得任何收益。
一源节水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认定结论。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安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源节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一源节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安盛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一源节水公司经济损失632475元和合理开支51410元,以上合计683885元;
3.支付保全费3900元及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54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与深圳市福尔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6月27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08××××.8。
上述专利取得后,权利人与一源节水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授权一源节水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申请日起20年。
2017年12月,一源节水公司发现安盛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第十标段:过滤器采购及安装”,中标金额为8500000元,包括124台泵前低压渗透微滤机,即124台涉嫌侵权产品,侵权产品金额占中标金额的40%。
2018年2月,安盛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2018年度自治区补助资金田间高效节水项目“第七标段:过滤器采购及安装”,中标金额2399600元,该标段含67台过滤器,其中19台为泵前低压渗透微滤机,即19台涉嫌侵权产品。
2018年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和图木舒克市44团,发现安盛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的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即委托公证处对位于两处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经比对,安盛公司的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安盛公司未经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一源节水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安盛公司原审辩称:1.安盛公司自2013年即已开始生产和使用泵前漂浮式无压过滤装置,对该设备的生产和使用行为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设备的生产是公司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的当地情况,对进口设备进行了非主要技术的改进后投产的,故涉案技术亦属于现有技术。
2.安盛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不构成侵权,具体包括:冲洗装置不同;
电机座板及电机调节机构不同;
网芯结构不同;
网芯两端盖结构不同;
出水管连接处结构不同;
主框架材料材质不同;
冲洗集污槽结构不同;
加压泵造型不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专利权人内蒙古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与深圳市福尔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泵前浮式自清洗微滤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6月27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08××××.8,证书号为第2532663号。
申请专利期间,专利权人于2015年7月10日与一源节水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书》,将“泵前浮式自清洗微滤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一源节水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专利申请日起20年,一源节水公司发现第三方侵权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享有诉讼收益等权限。
上述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一源节水公司发现安盛公司生产的“泵前漂浮无压过滤装置”侵害了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即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公证处至阿克苏地区沙雅县的努尔巴克乡亚当村、兰新帕村1号、3号滴灌系统首部的现场,对现场摆放的相关产品进行了内部结构及特征的拍照及摄像,并制作了(2018)新五证内民字第682号、第683号、第6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安盛公司认可所拍摄的设施系其公司产品。
涉案专利“泵前浮式自清洗微滤装置”共记载了九项权利要求,一源节水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即:一种泵前浮式自清洗微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架、中心轴、滤网筒、环形端盖和清洗管,固定架上安装有中心轴,对应中心轴左右两端之间位置的中心轴外侧套装有滤网筒,在滤网筒左右两端上分别固定安装有内孔套装在中心轴外侧的环形端盖;
中心轴包括清洗段和出水段,清洗段的右端与出水段的左端固定在一起,清洗段的中部有清洗通道且清洗通道的入口位于清洗段的左端,出水段的中部有出水通道且出水通道的出口位于出水段的右端,在出水段上间隔分布有能与出水通道相通的滤水入口;
在滤网筒内设有位于其轴线上方的清洗管,且在清洗管上横向间隔分布有均能将管内的水喷至滤网筒内壁上的出水口,清洗管的左端与清洗段之间设有能连通清洗通道和清洗管内腔的连接管。
原审庭审中,通过对(2018)新五证内民字第683号公证书中照片及内附光盘所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公证书中照片2、4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固定架,固定架中间的圆柱形中间内含中心轴,包含中心轴的圆形筒为滤网筒,滤网筒与中心轴的外端面即为环形端盖。
通过公证书内附光盘,可见该设备内部结构,即中心轴中包括的清洗段和出水段,清洗段与出水段两端固定,清洗段包含清洗通道,且入口位于左端,出水段有出水通道,且出水通道出口位于出水段右端,在出水段上分布有滤水入口;
在滤网筒内设有清洗管,在清洗管上设置有出水口,在清洗管和清洗段之间设有能连接清洗通道和清洗管内腔的连接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授权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8)新五证内民字第682号、第684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属安盛公司生产,比对内容与上述公证书一致。
2017年安盛公司参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的招投标,并以8500000元投标报价成为过滤器采购及安装的第一候选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2018年自治区补助资金田间高效节水项目中,安盛公司以2399600元的投标价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9年3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安盛公司发出“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7滴灌部分)第十标段整改通知书”,要求安盛公司对该标段不合格部分进行自检整改。
本案中,一源节水公司主张其为制止安盛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3000元,公证费、照片冲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主张为8410元,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54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8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安盛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一源节水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安盛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安盛公司所举证据因证据来源不清,且未经翻译,不能证实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知的现有技术,且无法进行技术比对,安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安盛公司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对于在先使用,安盛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仅从一源节水公司、安盛公司成立的先后时间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安盛公司生产、销售的“泵前漂浮无压过滤装置”侵害了一源节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侵权行为成立,安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中,一源节水公司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项目(2017滴灌部分)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2018年自治区补助资金田间高效节水项目中标公示,安盛公司方认可该公示,但对于一源节水公司计算安盛公司获利的方式不认可,原审法院亦认为一源节水公司计算安盛公司获利的方式、对于侵权产品数量的确定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安盛公司在上述两个项目中的中标情况、价格及安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一源节水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一源节水公司ZL20151008××××.8“泵前浮式自清洗微滤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安盛公司赔偿一源节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00元;
(三)驳回一源节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8.85元,由一源节水公司负担3741.1元,安盛公司负担6947.75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落款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两份《证明》。
其中载明:安盛公司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沙雅县2018年自治区补助资金田间高效节水项目截止于2019年8月20日均未完成竣工验收和财务审计。
2.两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
其中载明:发包人为沙雅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人为安盛公司。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前述两项目均为安盛公司垫资开发,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获利。
3.沙雅县2018年度自治区补助资金田间高效节水项目(第七标段:过滤器采购及安装标段)设备采购招标文件;
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第十标段:过滤器采购及安装)设备采购招标文件。
一源节水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形式不合法,故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计划工期180天”的约定内容,《证明》中关于两个项目至今尚未完成验收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认可安盛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结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及一源节水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明》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均盖有公章,且其记载的内容与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前述项目是否完成竣工验收及财务审计,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一源节水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本院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安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如冲洗装置及方式不同、滤网筒结构和两端盖连接方式不同、环形端盖结构不同、出水管不同,并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相较涉案专利有所改进。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均系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基础上,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源节水公司原审起诉时虽然主张依据安盛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如何计算侵权获利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法院亦认为一源节水公司关于安盛公司侵权获利数额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安盛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中标情况、价格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一源节水公司的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安盛公司赔偿一源节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0元,并无不当。
涉案项目是否完成竣工验收及财务审计,不影响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故安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阿克苏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5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 蕾 法官助理:宾岳成、郝小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3日 涉案专利 “泵前浮式自清洗微滤装置”发明专利(ZL20151008……) 关键词 发明;
增加技术特征;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一源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阿克苏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新疆一源节水设备有限公司ZL20151008…… “泵前浮式自清洗微滤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阿克苏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新疆一源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00元;
(三)驳回新疆一源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增加的技术特征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裁判观点 当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即使其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也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