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5235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琴,女,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刘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70,000元(含经济损失366,200元,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承接别克(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近十年的累累硕果,把原有的成绩归结成更高的起点。
原告相继开发了包括篮球鞋、休闲鞋、跑鞋等在内的运动休闲产品,以及运动服装、背包、帽子等多元化运动系列产品及各种配件,逐步朝向综合型运动品牌发展。
“361°”于2003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国家免检产品”荣誉称号;
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期间,还获得多项其他荣誉。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361°”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现在有效期内。
“拼多多”系寻梦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原告发现被告刘琴在该平台上开设的“大鹏”商铺中大肆销售原告品牌的产品,原告公证购买后,经鉴定系假冒。
原告认为,被告刘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的所有者、提供者、维护者,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告知、阻止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XXXXXXX号“361°”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原告提供的获奖证书复印件显示,原告公司于2004年,获得新浪网中国优秀体育品牌网展“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红十字会颁发的中国红十字人道服务奖章;
于2005年,入选《福布斯》中文版2005年度“中国潜力100”榜;
于2006年,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三六一度牌旅游运动鞋荣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的奖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中国国际名牌发展协会等单位颁发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
于2008年,“361°”被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于2011年,获得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单位颁发的中国十大运动鞋企业;
于2015年,获得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中国商标金奖,并称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特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于2016年,获得中国服装协会颁发的荣获2015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产品销售收入第46名。
2017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同年12月29日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916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手机,下载安装“拼多多”APP,登录“拼多多”后,点击进入“大鹏”店铺,店内展示有一款运动鞋图案,图案下标注了“大码361男鞋运动鞋……”等字样,并注明价格65元,2人拼单商品数量1已拼5122件等内容。
陶某某花66元单独购买了一双鞋。
同年12月8日,在公证处的监督下,陶某某拆封了上述购买的货物,由公证处拍照后再行封存。
2018年3月7日、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又对上述购买货的订单详情作了公证,并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2391号、第30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封存物内有一双运动鞋、一双袜子、一个鞋盒、一个吊牌。
在鞋盒正面右上角、底部,鞋盒包装纸,吊牌,鞋子的鞋舌、正面外侧、鞋跟、鞋底均有“361°”的标识。
经原告鉴定,该运动鞋并非其生产,系使用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361°”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大鹏”店铺的经营者为刘琴。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涉案运动鞋已于2018年3月11日下架,并于同年4月23日采取了禁售措施。
另查明:因本案维权,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同时因原告有数起诉讼在本院审理,其未提供针对本案的公证费发票,要求法院据情酌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各类获奖证书复印件,(2017)沪徐证经字第19169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2391号、第308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商品已下架记录,以及原告和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361°”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运动鞋来源不明,非原告授权生产,可以认定为非正品,系侵权物品。
该侵权物品上使用的“361°”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我国商标法又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已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涉案物品,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涉及本案的公证费凭证,但原告为本案维权之需申请了公证,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批量维权,公证内容涉及多个维护内容,未能就个案发生的合理费用单独提供支出凭证,故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合理开支3,5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刘琴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祝建伟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亦雨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