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199号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流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汇源路**********/div>法定代表人:齐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新经济园民益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齐亮,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与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享装饰设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朱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4,220元,包括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2,42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1,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家具制造和零售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涉案“电视柜(B260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发现两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电视柜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两被告辩称:1、涉案产品系按照客户要求从案外人杭州美禾家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两被告并非涉案产品制造者;
2、被告映享装饰设计公司并不存在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电视柜(B2601-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电视柜整体呈长方体,底部有四个支撑脚;
柜体顶部朝柜门面侧为弧线形,柜体正面设有四个柜门,整体呈左右对称,柜门把手呈弧形,每扇柜门上的装饰图案以把手为中心有四条向外辐射的直线,每条直线上有一装饰圆点状图案。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产品用途为用于电视机或音响的摆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2017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百度搜索栏搜索“映享家”,点击进入映享家官网,品牌介绍页面介绍,定制简单2个字,背后却是一整套的设计生产质量管控体系;
定制家具页面记载“映享家代表着优质稳定的家具供应系统,具备全空间、全品类的家具制造能力,深耕家具行业20年,100万件家具制造百搭屋是实用的证明,所服务过的客户和项目遍布全中国。
映享家—组织架构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母公司)授权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使用映享家品牌”,页面底部记载有“全球设计中国制造时尚环保可持续发展设计严选材料优选全空间定制全品类定制”,页面底端载有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和沪I**备案号。
点击页面菜单栏中的京东店进入京东网映享家家具旗舰店,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网页中显示有映享家20年家具制造经验。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微信进入映享家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被告映享装饰设计公司。
点击映享家公众号主界面下方“映享家官网”进入前述公证官网页面,点击“京东定制”进入前述公证映享家家具旗舰店,点击进入历史消息中的“线下体验店—映Story【预告片】”,记载线下展厅定制更暖地生活展厅地址:上海徐汇区文定路XXX号文定生活广场B117-2。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来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二五八号“文定生活”内“B117-2”标牌显示有“映享家定制设计中心”的场所内,现场订购了单人沙发、电视柜、咖啡桌和三人沙发各一个,取得《映享家整体软装产品采购协议》一份、《映享家配套产品造价书(活动家具)》两份、宣传册一本和名片一张。
造价书中显示,电视柜ARC10-LR-01单价31,800,咖啡桌ARC10-LR-02单价27,000,三人沙发SF-1521-3单价9,860(如换面料,需补差价)。
名片显示陆佳薇,软装设计师,电话为XXXXXXX****。
2018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4日,操作其携带的手机,登录微信通过搜索“XXXXXXXXXXX”打开与“陆佳薇laughing”的聊天记录界面,2018年7月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陆佳薇发送了三个产品的图文信息,其中涉及ARC10-LR-01电视柜,31,800、59,999,ARC10-LR-02咖啡桌,27,000、49,999,同时说明:前面价格是给你的后面的是美克美家的价格你可以对比一下。
我们还是很有优势的。
这个是美克美家的款式。
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六九七号附近现场收取了家具三件,包含一把椅子,一个咖啡桌和一个电视柜。
公证购买实物经当庭拆封,系一电视柜,整体呈长方体,底部有四个支撑脚,柜体顶部朝柜门面侧为弧线形,柜体正面设有四个柜门,柜门把手呈弧形,每扇柜门上的装饰图案以把手为中心有四条向外辐射的直线,每条直线上有一装饰圆点状图案。
柜体粘贴的标识显示产品编号为ARC10-LR-01。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确认两者近似,差异在于底部支撑脚颜色不同。
另查明,原告的美克美家家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获得了众多奖项。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专利产品网上标识的售价为59,999元,属于原告塞纳之光系列产品之一,于2016年上市。
原告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记载,其主营业务中零售家居商品毛利率为59.45%,国内销售部分主营业务毛利率也为59.45%;
2018年年度报告记载,其主营业务中零售家居商品毛利率为58.87%,国内销售部分主营业务毛利率也为58.87%,其在国内的直营店达143家,其中上海有19家。
亚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记载,该公司主营业务系家居行业,主营业务产品包括橱柜类、床组类、桌几类、椅架类、沙发类等,其中桌几类产品的毛利率为60.89%。
天津市家具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中记载,该协会多年数据整理分析显示,天津地区家具行业净利润一般为20%-60%。
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齐亮,齐亮系五名股东之一,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办公用品等的销售。
被告映享装饰设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齐亮,股东为仇俊、齐亮和沈丽萍,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墙纸、灯具等的销售。
齐亮2005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劳动合同,分别与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淮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历任销售设计顾问、销售经理、店面总经理、运营负责人等职务。
2014年4月,齐亮申请辞职。
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25日的采购资金申请表显示,向龚德伟采购成品家具。
所附图片系映享家配套产品造价书,文定生活定制设计中心,包括单人沙发、电视柜、茶几产品,其中电视柜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相同,价格为15,900元;
备注信息包含定制家具一经下单后,不得更改款式,不得退换货;
标品家具不得更改尺寸、材质、涂漆,可提供定制选项的标品家具须增加30%的定制费用等内容。
杭州美禾家居供应链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龚德伟。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2,416.7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查询网页打印件、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沪徐证经字第6934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6935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99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3587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0600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年度报告、天津市行业家具行业协会说明、专利产品网页打印件及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采购资金申请网页打印件、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6号“电视柜(B260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系电视柜,属于相同产品,两者外观均整体呈长方体,柜体顶部朝柜门面侧为弧线形,柜体正面左右对称设计,设有四个柜门,把手呈弧形,每扇柜门上的装饰图案以把手为中心有四条向外辐射的直线,每条直线上有一装饰圆点状图案,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
被告主张两者支撑脚颜色不同,鉴于涉案专利并不主张保护色彩,故支撑脚颜色的不同并不影响两者的近似比对。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并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主张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还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在其映享家官网中介绍,映享家具备全空间、全品类的家具制造能力,定制家具包含一整套设计、生产和质量管控体系,在其经营的京东旗舰店也介绍映享家具有20年家具制造经验;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购协议名称系映享家整体软装产品采购协议,产品造价书亦系映享家配套产品造价书;
再则,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商标识,其唯一标识的产品编号与前述产品采购协议的品牌编号相一致。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主张其并非制造商,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第三方杭州美禾家具供应链有限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杭州美禾家具供应链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晚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购协议签订日期,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采购资金申请表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杭州美禾家具供应链有限公司,亦不能据此否认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映享装饰设计公司,本院注意到,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经营的映享家官网记载映享装饰设计公司(母公司)授权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子公司)使用映享家品牌;
映享家微信公众号的经营主体为映享装饰设计公司,该公众号设置有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经营的映享家官网和京东旗舰店的链接,其公众号中载明的线下展厅亦系原告向映享信息科技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展厅地址;
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和映享装饰设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者法定代表人也相同。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本院也特别注意到:原告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家具行业利润率相对较高;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关联公司处任职,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被告知悉原告的专利产品,亦将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于专利产品售价作为其竞争优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关于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视柜(B260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侵害;
二、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三、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
四、驳回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2元,由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8元,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