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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舒旺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455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舒旺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舒旺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455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旺来,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舒旺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舒旺来的诉讼代理人邱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旺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适用侵犯李宁公司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删除侵权产品链接,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舒旺来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舒旺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李宁公司依法取得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13360545号“”、第53672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宁公司调查发现舒旺来未经许可,在taobao.com上开设店铺(淘宝掌柜ID:tb658506359),公开销售侵权产品,店铺涉案服装宣传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并大量使用原告官方宣传同款产品的图片,牟取暴利。

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舒旺来的侵权行为给李宁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李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舒旺来辩称:舒旺来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货物来源于厂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今年五月份就已经关闭整个店铺。

李宁公司只提供每款产品各一件,未能举证舒旺来销售的所有产品是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销量,根据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按照交易成功量计算三款侵权商品的销售额共计为224735元,按照评论计算销售额为77809元,因此舒旺来实际销售并不多,其销售商品大部分是刷单,并没有实际销售,实际获利仅为一万多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权利证书及公证保全取证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销售数量方面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李宁公司系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衫、运动鞋、裤子、帽子、袜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15号判决,认定第536725号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2019年4月28日,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月月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候月月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网址:https://www.taobao.com)中掌柜名称为“tb658506359”,店铺名称为“朗昆运动休闲服饰”的网店中购买商品名称为“中国李宁虎鹤双形连帽套头卫衣春秋男女运动情侣纽约时装周限量款,尺码L、红色;

中国李宁福鹿短袖T恤文化衫圆领运动休闲男女2019春季纽约时装周,尺码L、标准白;

中国李宁虎鹤双形文化衫短袖T恤2019夏季纽约时装周男女情侣运动,尺码XL、白色”,共支付356元。

2019年4月30日,侯月月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接收。

现场打开了快件(韵达快递,单号:3900641114175),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快件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侯月月保管。

2019年6月18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5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三件衣服,衣服上均有“中国李宁”字样及商标图样。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中第536725号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李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舒旺来未经李宁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李宁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舒旺来辩称其淘宝店铺已经关闭,经李宁公司查看,证实其已经关闭,未再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涉案商标的产品,鉴于李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舒旺来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李宁公司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李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舒旺来侵权所受损失或舒旺来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舒旺来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旺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舒旺来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赖少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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