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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东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6民初667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东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东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6674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雄,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东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删除“凯琪美科技”在蘑菇街上发布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信息并禁止其发布上述信息;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700元、合理费用142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

4.在蘑菇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对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及撤回了第2、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蘑菇街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套装(充电器和数据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10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该公司工作人员廖应连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21日,廖应连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mogujie.com,输入账号“mimi米粒儿”和密码登录蘑菇街网站,在搜索栏输入“凯琪美科技”进行店铺搜索,选择搜索结果中“凯琪美科技”的店铺链接进入该店铺页面,选择该页面中“小米原装充电器红米2米3米4米红米note充电器数据线”的产品链接进入该产品购买网页,查看该网页内容,显示价格38元,累计销售43件,购买款式为“小米1A数据线+1A充电头(一套)”的产品一个。

2016年10月2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廖应连在该处签收了百世快递公司快递人员送来的快递单号为280561696620的快递包裹一个,在廖应连签收上述包裹后,该处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该包裹内有带有“MI”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了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廖应连保管。

2016年11月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廖应连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网站对所购买产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交易详情,显示订单额38元,物流公司为百世汇通,物流单号:280561696620。

2016年12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4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包裹,显示内有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外包装及充电器上均有“MI”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2016年10月31日,原告确认上述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3月22日,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蘑菇街经营者)确认蘑菇街上店铺“凯琪美科技”由被告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店铺已不存在,原告撤回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对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东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王东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5元,由王东雄负担682.5元。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王东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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