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闻趁来,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君,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春景,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勇军,天津嘉煜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玉金,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胜平,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北辰区,1999年6月因容留卖淫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岩,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艳,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尤庆,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凤,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娟,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立华,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住天津市北辰区,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趁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郝晓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闻趁来及其辩护人李丽君、被告人杜春景及其辩护人轧宗忻、许勇军、被告人杜玉金及其辩护人郭春明、被告人韩胜平及其辩护人李红岩、被告人李晓艳及其辩护人尤庆、被告人李晓凤及其辩护人李颖娟、被告人杜立华及其辩护人王长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闻趁来从浙江省温州市陆续购入各种假冒品牌酒类包装材料,分别存放于北辰区双口镇下河头村和双口三村的平房内。
2018年9月份,闻趁来先后向被告人杜春景销售价值14000余元人民币的假冒酒类包装材料,9月20日,闻趁来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出租院向杜春景贩卖扁凤酒包装材料1680件。
公安机关从闻趁来处查获“津酒”、“五粮液”、“茅台”、“泸州老窖”、“国窖”、“剑南春”等酒箱、酒瓶、酒瓶盖、商标、手提袋等累计91974件。
从北辰区景海物流园查获“剑南春”酒包装材料2200件。
2018年9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杜春景和被告人杜玉金从北辰区青光村劳务市场雇佣被告人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并将三人带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郎二堼村出租院内灌装“海之蓝”白酒,被告人韩胜平和上述五名被告人一起灌装、包装。
从该出租院共查获“海之蓝”42度白酒240瓶;
“海之蓝”52度白酒299瓶;
“梦之蓝”梦三52度白酒4瓶;
“剑南春”52度白酒30瓶;
“水井坊”臻酿八号52度白酒30瓶,总价值103736元人民币。
其中“海之蓝”42度、52度白酒价值7845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闻趁来在从北辰区景海物流园取货后返回储存处时被抓获。
同日,被告人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被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涉案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物流单等书证;
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证人赵某、陈某、何某、韩某、张某证言;
被告人闻趁来、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趁来销售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闻趁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闻趁来的辩护人提出:闻趁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假冒的商标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本次犯罪为初犯,建议对闻趁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春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杜春景的辩护人提出:杜春景陈述中虽然有细节上的差别,但是与本案的整体情况并不矛盾,杜春景认罪认罚,有坦白情形,被查获的假冒商品没有流向社会,且其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玉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杜玉金的辩护人提出:1.定性方面。
杜玉金是杜春景喊去帮忙搬运的,其是出于人情而帮忙,没有谋取利益的目的,主观恶性小。
杜玉金涉嫌犯罪的涉案标的较小,从事假冒时间短,查获的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2.量刑方面。
杜玉金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杜玉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杜玉金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
杜玉金积极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韩胜平的辩护人提出:韩胜平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既不是谋划者也不是组织者,只是实施了一个“包装”环节,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晓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李晓艳的辩护人提出:1.李晓艳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2.李晓艳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3.李晓艳和其余几位被告人灌装的“海之蓝”539瓶,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且从事灌装仅仅三天,对社会危害性很小。
4.李晓艳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较轻的范畴,根据李晓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李晓艳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晓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李晓凤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李晓凤所涉犯罪部分应在其参与制作“海之蓝”白酒范围内,不应包括其他品牌的白酒。
2.李晓凤参与制作“海之蓝”白酒中288瓶白酒未包装完成,未贴标签,也未显示酒精度数,对于该部分应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对于未贴标识部分白酒,不应按照“海之蓝”52度的标准计算产品的价值。
4.李晓凤系受他人雇佣参与制作涉案白酒,仅工作三天,也并未有任何违法所得,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5.李晓凤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6.本案涉案白酒尚处在制作环节,并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7.李晓凤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杜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杜立华的辩护人提出:杜立华是被人雇佣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是从犯。
杜立华没有文化,缺乏法律意识,甚至没有拿到一分钱工钱,这些因素请法庭在量刑中考虑。
杜立华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闻趁来从浙江省温州市陆续购入各种假冒品牌酒类包装材料,分别存放于北辰区双口镇下河头村和双口三村的平房内。
2018年9月份,闻趁来先后向被告人杜春景销售假冒的酒类包装材料,9月20日,闻趁来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出租院向杜春景贩卖“扁凤酒”包装材料1680件。
公安机关从北辰区双口镇下河头村和双口三村的平房内查获“津酒”、“五粮液”、“茅台”、“泸州老窖”、“国窖”、“剑南春”等酒箱、酒瓶、酒瓶盖、商标、手提袋等累计91974件。
从北辰区景海物流园查获“剑南春”酒包装材料2200件。
后经鉴定上述涉案包装材料有95594件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9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杜春景和被告人杜玉金从北辰区青光村劳务市场雇佣被告人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并将三人带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郎二堼村出租院内灌装“海之蓝”白酒,被告人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教授、监督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工作,并与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一起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公安机关从该出租院共查获“海之蓝”42度白酒240瓶;
“海之蓝”52度白酒299瓶;
“梦之蓝”梦三52度白酒4瓶;
“剑南春”52度白酒30瓶;
“水井坊”臻酿八号52度白酒30瓶,经鉴定总价值103736元人民币。
其中“海之蓝”42度、52度白酒价值78450元人民币。
后经鉴定上述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闻趁来在从天津市北辰区景海物流园取货后返回储存处时被抓获。
同日,被告人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被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闻趁来主动交纳罚金14000元,被告人杜春景主动交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韩胜平主动交纳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闻趁来、杜春景处及天津市北辰区景海物流园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情况。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报告书,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注册证;
鉴定资质授权书;
产品价格证明。
证实: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下头河村及河北省廊坊市现场扣押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酒包装材料以及灌装好的“梦之蓝”、“海之蓝”白酒等物品(除260个“天之蓝”手提袋外)均系假冒产品;
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酒天津市场售价。
(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鉴定资质授权书;
产品价格证明。
证实: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下河头村、天津市北辰区景海物流园现场扣押的“剑南春”酒包装材料均系假冒产品,在河北省廊坊市现场扣押的“剑南春”酒包装材料、“剑南春”酒均系假冒产品;
剑南春酒市场售价。
(4)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附: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水井坊商标注册证;
鉴定资质授权书;
产品价格证明。
证实: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酒包装材料系假冒产品;
在河北省廊坊市酒系假冒产品及该品种白酒的售价。
(5)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附: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粮液商标注册证;
鉴定资质授权书。
证实: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下河头村现场扣押的“五粮液”酒包装材料均系假冒产品。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
鉴定资质授权书。
证实: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现场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均系假冒产品。
(7)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国窖、百年泸州老窖、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
鉴定资质授权书。
证实: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下河头村现场扣押的泸州老窖系列酒包装材料系假冒产品。
(8)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附: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津酒商标注册证;
鉴定资质授权书;
产品价格证明。
证实: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下河头村、河北省廊坊市现场扣押的津酒系列酒包装材料等系假冒产品;
津酒市场售价的具体情况。
(9)天津市北辰区好运通物流中心物流单据复印件二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证实闻趁来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物流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证实被告人身份辨认情况。
(1)被告人李晓艳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从青光早市雇佣其制作假酒的被告人杜玉金。
(2)被告人李晓艳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河北省廊坊市制作假酒的女子韩胜平。
(3)被告人李晓凤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河北省廊坊市制作假酒的女子韩胜平。
(4)被告人李晓凤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从青光早市雇佣其制作假酒的被告人杜玉金。
(5)被告人杜立华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从青光早市雇佣其制作假酒的被告人杜玉金、杜春景。
(6)被告人杜立华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河北省廊坊市制作假酒的女子韩胜平。
(7)证人陈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租用其房屋的被告人闻趁来。
(8)证人韩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租用其房屋的被告人杜春景。
(9)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17张。
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制作假酒平房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院内汽车上有40箱海之蓝白酒、纸箱和塑料桶等物品。
院内北侧有三间屋,屋内有灌酒用塑料桶、酒箱、酒盒、商标和海之蓝白酒等物品。
(10)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5张。
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天津市北辰区景海物流园内好运通物流中心仓库中发现10箱剑南春白酒包装材料。
(1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35张。
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三村闻趁来租用的平房内查获的多种白酒包装材料。
4.鉴定意见(1)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辰发认字(2018)第6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春景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42度白酒(价值33600元)、海之蓝52度白酒(价值44850元)、梦之蓝52度白酒(价值2276元)、剑南春52度白酒(价值11340元)、水井坊52度白酒(价值11670元)共计价值103736元。
(2)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闻趁来、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杜立华、李晓凤、李晓艳七人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5.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其将坐落于下河头村西南角位置的房屋出租给北辰区青光村一个名叫闻趁来的男子。
(2)证人陈某证言:其将后院两个单间、一个较大的临建房租给一名青光口音的男子。
(3)证人何某证言:其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好运通物流中心位于北辰区景海物流园,2018年9月20号,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每人开一辆面包车来提货,这批货一共30箱,他们分两次拉走20箱,还有10箱没有拉走。
托运单上留的收货人是小李,联系电话是156××******。
(4)证人韩某证言:大概是2018年3月份,其将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房屋出租给一名看上去40多岁姓杜的人,联系电话是185××******。
(5)证人张某证言:2018年9月20日下午其和被告人闻趁来一起去双口镇下河头村中心街一胡同的无名仓库。
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闻趁来的供述:2018年3月份左右开始,其买来假冒剑南春、津酒花津、洋河酒、泸州老窖、五粮液、茅台酒等几个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箱,酒瓶的标签、瓶盖等物品,除了卖出去的,都存放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下河头村中心前街南侧无名胡同的平房内和北辰区双口三村一个平房院子。
其购买假酒包装材料共花费8-10万元,货物都是通过物流运过来的。
2018年9月份开始,给姓杜的提供假酒包装材料,其知道是违法行为,就是为挣点钱。
每次都是姓杜的提前打电话,其将货物开车送到廊坊那个做假酒的院里,一共卖给姓杜的假津酒花津酒箱子300个、假津酒花津酒盒子1800个,津酒“花津”酒瓶盖1800个、津酒“花津”防伪商标1800个,津酒“花津”激光防伪标志1800个;
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箱子”100个、酒盒子600个、酒瓶盖600个、手提袋300个,共计卖了14400元。
2018年9月20日,其开车给姓杜的送了一批津酒扁凤材料,包括酒箱240个、彩盒1440个,一共3000多元,这次3000多元包括在上面所说的14400元之内。
(2)被告人杜春景的供述:其是做假酒的老板,制作假酒的地点在河北省廊坊市,做酒的房子是其租来的,其从闻趁来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三个女子是其让杜玉金雇佣的,三个女子共计生产假冒“海之蓝”酒三天,最后一天被抓,还没有给钱。
其在廊坊告诉杜玉金做假酒的事情,雇人的时候杜玉金知道做假酒。
韩胜平是其找来的,其让韩胜平给盯着点。
警察清点时候,其看了是42度“海之蓝”40箱,每箱6瓶;
52度“剑南春”5箱,每箱6瓶;
52度“水井坊”5箱,每箱6瓶;
52度“梦之蓝”1箱,每箱4瓶;
52度“海之蓝”11箱零5瓶;
里屋没有贴标签的砸好瓶盖的“海之蓝”是228瓶,这些当时是准备贴52度“海之蓝”的标签的。
院子内有白塑料桶的散酒,多少桶说不好,还有绵竹大曲、尖庄瓶装白酒,数量说不好,屋子里还有一些酒的包装材料等。
(3)被告人韩胜平的供述:2018年9月20日其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家出租院,院内正房的西屋内有三名妇女在灌装、贴标、包装,其参与了将酒装盒。
其曾因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杜玉金的供述:其在廊坊市安次区一个院子里生产假酒。
是杜春景让其去帮忙,没说干什么,到了出租房以后知道做假酒。
其于2018年9月19日、9月20日到过出租房,期间和杜春景一起到劳务市场雇佣三个妇女,9月20日其搬过装好酒的箱子。
杜春景是生产假酒的老板,三名妇女灌酒、贴商标、装盒、装箱。
韩胜平在被抓现场。
(5)被告人杜立华的供述:9月18日早上7点多,其和李晓艳、李晓凤正在青光村劳务市场等活,有两名男子雇其三人灌酒,每人每天一百块钱的工钱。
到了出租院,正房屋子里面放着好多空酒瓶、酒桶、纸箱子、包装盒,那两名男子让其三人将塑料桶内的白酒灌到酒瓶内,那两名男子也跟着一起干,当晚8点左右,两名男子将其三人送回青光村。
9月19日早上7点左右,那名年轻的男子开车将其三人从劳务市场又拉到那家出租院,四个人继续从酒桶里往酒瓶内灌酒,并且检查灌好酒的酒瓶内是否有杂质。
下午,那名40多岁的男子带着一名40多岁的妇女也来了,一共六个人继续干活,都是在灌酒,直到晚上8点左右,那名年轻的男子开车将其三人送回青光村,那名40多岁的男子跟那名40多岁妇女开着另一辆面包车走的。
9月20日7点左右还是那名年轻的男子开车从青光村拉着其三人到的出租院,上午其四人就是给灌好酒的酒瓶封瓶盖,下午的时候又给酒瓶贴商标,并且将贴好商标的酒瓶装在包装盒内封好,当时那名40多岁的男子以及那名40多岁的妇女也来了,他们跟着一起干活,李晓艳负责往酒瓶上贴商标,李晓凤负责将包装钉安装在包装盒上,那名40多岁的妇女负责将酒瓶放在包装盒内,杜立华用气钉枪打包装盒上的包装钉进行密封,那两名男子负责装箱、封箱并且将成箱的白酒装在面包车上,下午正在干活期间,民警到了现场将其全部抓获。
现场制作的是海之蓝一种白酒。
一共制作大概有好几百瓶。
这些酒有一部分成箱的白酒被装在院内的面包车上了,大概40箱左右,还有一部分装好瓶的白酒在屋内的地上准备贴商标装箱的,大概有几百瓶,院子内还有好多塑料桶,里面盛的也都是散装白酒。
其于9月18日到20日干三天,没有拿到工钱。
(6)被告人李晓艳的供述:9月18日早上7点多,其和李晓凤、杜立华三个人在青光村早市的劳务市场等活。
姓杜的司机找到其三人做酒,说一天一百元。
其三人同意后,上了姓杜的司机的面包车,来到做酒的院子里。
其看到院子里有很多白色的桶,桶里装的都是酒。
进到正房里有很多酒的包装。
姓杜的司机就开始教其三人干活。
到了下午2点左右、另外一个姓杜的男子(40多岁)带着一个40多岁的女子来了,帮着一起做假酒。
9月18日这一天都在学这个程序,没有生产出成品没有给钱。
9月19日早上7点多,姓杜的司机在青光村早市人来到那个院子,其三人就按照姓杜的司机昨天教的程序开始生产假酒。
一天做了有20多箱假酒。
也是到了下午2点左右,另外一个姓杜的男子(40多岁)带着一个40多岁的女子来了,帮着一起做假酒,他们俩主要是帮着装盒和装箱,并催其三人干快点。
9月20日7点多,姓杜的司机接上其三人又到那个院子里生产假酒,到了下午2点左右,姓杜的男子(40多岁)带着一个40多岁的女子来了,帮着一起做假酒,这一天做了400瓶左右,下午四、五点钟警察把几人带到派出所。
工作时候听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安排。
(7)被告人李晓凤的供述:9月18日早上7点左右,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在青光村劳务市场等活的时候,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面包车找到其三人,其中那个年轻的男子说雇佣其三人,每人每天一百块钱的工钱,其三人同意。
之后那两名男子开车带其三人到了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村子里面的一家出租院,到了之后那两名男子让其三人将散装白酒往蓝色酒瓶里面灌,当天其五个人一起灌的酒,直到当天晚上8点左右,他们两人将其三人送回青光村。
9月19日早上7点左右,那名年轻的男子一个人开车将其三人从劳务市场又拉到那家出租院,其四个人检查灌好的酒瓶内是否有杂质,没有杂质的就封瓶盖,下午的时候那名40多岁的男子带着一名40多岁的妇女也来了,一共六个人继续干活,直到晚上8点左右,那名年轻的男子开车将其三人送回青光村,那名40多岁的男子跟那名40多岁妇女开着另一辆面包车走的。
9月20日7点左右,还是那名年轻的男子一个人开车从青光村拉着其三人到的出租院,四人将剩下的没有封盖的酒瓶封瓶盖并且贴标签、装盒、封箱、装车,下午那名40多岁的男子以及那名40多岁的妇女也来了,他们跟着一起干活,大概在下午6点多的时候,民警到现场将其都抓获了。
其几人一共制作了大概有好几百瓶,一部分成箱的白酒被装在院内的面包车上了,大概有几十箱,还有一部分装好瓶的白酒在屋内的地上准备贴商标装箱的,大概有几百瓶,院子内还有好多塑料桶,里面盛的也都是散装白酒。
制作的这些酒不是真酒。
一共在这里干了9月18日到20日三天。
后来的那名妇女不认识,她每次都是跟着那名40多岁的男子一起来的出租院,并且给李晓凤等带饭来,到了现场后他们两人也跟着一起制作白酒。
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教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怎么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趁来明知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大量购进并部分销售或准备销售,且销售和待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多种且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涉案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闻趁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闻趁来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较少,大量标识未流入市场,构成犯罪未遂,且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认缴罚金,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分工配合,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杜春景以牟利为目的,为实施犯罪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承租房屋、雇佣人员并与他人共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被告人杜玉金与杜春景共同雇佣人员,教授、监督被雇佣人员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亲自参与制造,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被告人韩胜平与杜春景一起监督、教授被雇佣人员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亲自参与制造,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杜玉金、韩胜平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杜春景、杜玉金、韩胜平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认罚态度及是否有前科等情节有所区别,故本院对其量刑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在全部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告人李晓凤辩护人提出的未贴标识部分白酒不应按照“海之蓝”52度的标准计算产品价值的意见,本院认为未贴标识的白酒与现场查获的“海之蓝”52度标识相对应,杜春景也供述未贴标识的白酒是准备贴“海之蓝”52度标签的,因此公诉机关起诉的李晓凤涉案金额准确,对李晓凤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晓艳、李晓凤、杜立华参与犯罪时间短,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闻趁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春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玉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胜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晓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李晓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杜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于刑事处罚。
八、对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以及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工具、原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李国敏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唐彬皓书记员王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