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90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华龙道南侧老龙头菜市场**大厅**div>经营者:刘丽,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河**华龙道南侧老龙头菜市场**大厅**。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经营者刘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依法拥有对“M&G”,“晨光”商标的合法权益,经过长期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12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招牌为“家家福超市”,面积500平方米,地处,地处农贸市场内量大。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晨光”牌中性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购物小票,不能证明证据保全的商品是被告出售。
被告2019年4月1日停业装修,同年8月才开始营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是原告2001年4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笔;笔记本;笔芯;公文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止。
第4223906号“M&G”商标是原告2004年8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亦是第16类笔、笔芯、笔记本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6日止。
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8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派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老龙头菜市场内,在招牌为“家家福超市”的店铺内(悬挂“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晨光”的商品。
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商品密封后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
之后,原告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经对公证购买产品进行鉴定,均为假冒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M&G晨光专业办公事务型中性替芯,MG6102,20支。
20支笔芯大包装和单支笔芯小包装均使用“M&G”和“晨光”标识,商品名称、生产厂商、铅笔型号标注均显示为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相比较:单支笔芯塑料包装物的手感不同;
笔芯头与笔杆连接不紧密,密封较差,容易拔掉;
笔芯的封口硅油颜色不同;
笔身还存在有无商标和商品编号的区别。
又查,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于2016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
2019年4月1日,被告所在的老龙头菜市场停业装修,被告停业至2019年8月6日老龙头菜市场营业。
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和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和第4223906号“M&G”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刘丽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虽然公证取证时并未取得购物单据,但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为中性笔芯,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且被控侵权笔芯自身和包装存在多处与正品特征不一致之处,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笔芯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提供了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小百货批发市场经营的天津市红桥区亚威百货经营部开具的进货单据和案外人邹培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合法来源抗辩,但两证据所显示的经营者主体和经营地点不能对应,况且被告作为长期经营文具百货的经营者,对进货渠道和商品具有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进货销售的商品与正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现有条件下不足以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