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2执445号 申请执行人:王树德。
被执行人:孙保刚。
本院在执行王树德申请执行孙保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内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
我院依法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周雪梅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不动产进行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孙保刚2301.44元银行存款。
经对被执行人孙保刚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住址地等进行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同时,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保刚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王树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内02执4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晓东 审 判 员 宋文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苑占才 书 记 员 韩天琦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