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31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鸿呈购物商场,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温泉镇温泉购物中心。
经营者:吕时读。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即墨市鸿呈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9年7月28日,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 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商品已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大陆销售,深受欢迎。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并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品牌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床单,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782135号“大嘴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致相关部门或人士函,书面确认原告是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俞文滨、张洁律师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9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刘承祥、侯闫颖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张洁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2019年7月22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张洁在该民事诉状上签字。
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青岛即墨市温泉镇温泉购物中心,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该店内悬挂“即墨市鸿呈购物商场”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面前,杨为杰购买了床单等商品,取得商户名称为“即墨市鸿呈购物商场”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机打小票一张。
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1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84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检查,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物品,被诉侵权产品床单上的大嘴猴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第13782135号“大嘴猴”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844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以及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13782135号“大嘴猴”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第13782135号“大嘴猴”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有权提起诉讼,其独占使用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3782135号“大嘴猴”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3782135号“大嘴猴”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第1378213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第13782135号“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已根据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844号公证书公证的服装侵权事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鸿呈购物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782135号“大嘴猴”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市鸿呈购物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