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851号原告:赵寄崎,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支红,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批发城灯具城**,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赵寄崎与被告杨支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寄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支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寄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莫小银是专利名称为吸顶灯(4017),专利号为ZL201830105667.7的原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9年5月10日转让给原告,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3月4日,莫小银代理人在被告杨支红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对涉案专利构成侵害。
被告杨支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莫小银是名称为吸顶灯(4017)、专利号ZL20183010566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3日。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0日,莫小银与赵寄崎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莫小银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赵寄崎。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于专利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及取证工作,赵寄崎负责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将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赵寄崎,赵寄崎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设计2仰视图显示,其整体轮廓呈长方形,其内部由4个面积相等的大长方形和2个面积相等的小长方形环绕一个位于中心的长方形组成。
从设计2立体图看,中心长方块高度最低,4个大长方形方块高度等高,且略高于中心长方块,2个小长方形方块高度等高,且略高于前述4个大长方形方块,并与其中2个大长方形方块重叠。
2.2019年3月4日,莫小银委托代理人王磊在临沂市灯具城B9-105处标识为“亮而美灯饰亮之惠”的店铺内,支付470元购得灯具一个,并取得了销售单、支付凭证及名片各一张。
销售单名称为“临沂亮而美灯饰销售单”,销售单中部载明:“商品全名:8808-大SDJ,单价:470”,底部载明地址为临沂灯具城B9-105号。
还记载了电话号码及QQ号码及杨支红信合、农业银行的两个账号。
原告取得的POS签购单中记载,商户名称为“临沂批发城灯具城个体杨支红”。
原告取得的名片中记载内容为“亮而美灯饰杨支红地址临沂灯具城B9-105号”。
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公证了上述事实,并出具了(2019)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16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吸顶灯,其整体轮廓呈长方形,由7个方块组成,该7个方块层叠有序排列。
与涉案专利设计2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吸顶灯外盒侧面标注有“SDJ盛大家”、“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盛大家灯饰厂”等信息,原告称未查询到该厂家、厂址登记的信息。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3000元,本案中主张15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支红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灯具。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及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莫小银是名称为吸顶灯(4017)、专利号ZL20183010566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合法有效。
专利权人莫小银与赵寄崎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赵寄崎。
原告赵寄崎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受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杨支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就其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支红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赵寄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寄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寄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寄崎负担300元,被告杨支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