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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波勇农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262号
案件名称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波勇农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波勇农家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262号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君临天下)******。

法定代表人:丁昌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波勇农家餐厅,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马湖商业街**,经营者:朱波勇,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环,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小亮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波勇农家餐厅(以下简称波勇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小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被告波勇餐厅经营者朱波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张瑞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小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小亮”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门店、网站和各类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30万,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6088元,合计306088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的创始人丁昌亮开始在石牌岭做蒸虾,将小亮蒸虾作为商标。

2003开始在丁昌亮和家人的努力经营下,小亮蒸虾因其味美在武汉开始逐渐变得知名,获得系列荣誉,在武汉人眼中就是蒸虾的第一品牌。

2009年4月3日,丁昌亮提交涉案“小亮”第43类的商标申请,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7301132,核准使用服务为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2018年,丁昌亮将该小亮商标转让给原告。

现原告发现在武汉的市场上有多家餐饮店使用小亮蒸虾作为商标,经原告调查后,发现其中一家即为被告。

该店位于武汉城市职业学院和马湖商业街旁,客流量极大,获利颇丰。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除经营实体店外,还在美团等外卖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或“小亮”商标为顾客提供餐饮外卖服务。

被告的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波勇餐厅辩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在门店照片上使用的“小亮虾庄?烤羊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小亮”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招牌是图案和“小亮虾庄?烤羊腿”文字共同构成,原告商标只是文字,而且被告使用的标识在字体和颜色上与原告商标的字体、颜色不相同。

2.被告使用的标识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小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没有经过权利人的使用获得知名度,而且原告本身的使用方式也混淆了“小亮蒸虾”和“小亮”商标,“小亮蒸虾”不等于“小亮”,原告此前经营的店铺已吊销,“小亮”商标应予撤销;

3.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经营门店是从案外人程志亮处受让而来的,被告不知道小亮是注册商标,没有攀附或者损害原告商誉的恶意,没有侵权故意。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勘验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等,同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事实相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以及商标局驳回撤销申请的决定等,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3.关于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及美团网商户信息,同指证被告侵权事实有关,被告亦不否认取证地址系被告经营,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同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数额计算的事实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7日,丁昌亮注册成立武汉市洪山区小亮蒸虾馆,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竹苑**路**门面。

2010年10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丁昌亮注册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3年11月29日,武汉市洪山区小亮蒸虾馆营业执照被吊销。

但2010年至2018年期间,“小亮蒸虾”多次被《楚天都市报》、927楚天交通广播等媒体推荐为“武汉最受欢迎50餐馆”。

2016年5月12日,《楚天金报》“四大虾王贴身激战”主题文章中提及“业内公认的四大虾王:巴厘龙虾、靓靓蒸虾、小亮蒸虾和潜江虾皇,今年他们纷纷在热门地段争开新店,单店数量达到30余家,似乎预示着新一轮虾战暗潮涌动”。

201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另据大众点评网2019年5月4日的用户点评信息显示,丁小亮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湾33号的店铺上使用的标牌为“小亮蒸虾®”,2019年7月25日用户点评信息显示,该店铺上使用的标牌为“小亮®蒸虾”。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24日,商标局两次做出《关于第7301132号第43类“小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均驳回了案外人张伟、严教兵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

2019年4月3日,原告与孝感市开发区小亮蒸虾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约定许可费标准为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万元,其后许可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3万元。

2019年4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灵辉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武汉城市职业学院旁的“小亮蒸虾?烤羊腿”餐馆,公证人员持其手机对该餐馆外观、门头等进行了数码拍照,王灵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06外”桌进行了餐饮消费。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持其手机对该店内环境、菜单、纸巾盒、餐具、桌位标识等进行拍照。

消费完毕、支付餐费后,王灵辉索取了机打《小亮虾庄-烤羊腿预打账单(1)》《POS签购单》(载有“商户名称:武汉市洪山区波勇农家餐厅”等字样)、机打《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有“武汉市洪山区波勇农家餐厅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各一张。

2019年5月20日,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75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该餐馆的店铺门头上有一绵羊图案和“小亮蒸虾?烤羊腿”字样的标牌,在室外广告招牌以及店内的玻璃门贴纸、点菜单、纸巾盒等处使用有“小亮虾庄”字样的标识。

此外,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在美团网上有“小亮蒸虾?烤羊腿”的餐饮服务信息,该商户经营地址信息与被告相符。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商洽函》,要求被告解决未经许可在线上、线下使用“小亮蒸虾”商标的行为,但未获回复。

另查明,原告丁小亮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等。

为处理本案维权事项,原告支付了公证费920元,餐费168元,并主张根据代理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本案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波勇餐厅注册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作为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系从事餐饮服务,与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经营餐馆门头、广告招牌、点菜单、纸巾盒等使用的“小亮蒸虾?烤羊腿”或“小亮虾庄”标识,虽然并未单独使用“小亮”二字,但“小亮”文字相同,而“蒸虾”“虾庄”指示的是餐饮类别,“小亮”二字具有明显的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相关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的“小亮”商标指示的餐饮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主张的涉案“小亮”商标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的“小亮”商标使用证据以及商标局的驳回撤销“小亮”注册商标申请的决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小亮”商标的情况。

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未规范使用“小亮”注册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规范使用“小亮”商标问题,属于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畴,在涉案“小亮”商标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权利。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包含“小亮”字样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有一份,无法表明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不宜直接作为参照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920元、餐费168元在合理范围内,律师费虽无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理支出总计4088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波勇农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美团网上使用包含“小亮”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波勇农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波勇农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88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波勇农家餐厅负担3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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