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43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池路**法定代表人:鲁祥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翠妮,女,系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永,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世堂,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东阿县刘集镇世纪家家福超市经营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郑世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翠妮、王福永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撤回对郑世堂的起诉,对此另行出具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3、被告一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4、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02年7月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73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的普遍认可和赞誉,成为高端市场上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未经许可使用“解百纳”文字,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葡萄酒产销领域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葡萄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辩称:我方从未生产销售过涉案马蒂尔德黑比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涉案商品载明的生产商是“中法合资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我方名称为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载明的地址也不是我方地址,显然涉案商品并非我方商品。
我方生产销售的马帝尔德系列葡萄酒均标注为“马帝尔德干红葡萄酒”,无一款涉案商品,我方一直使用的商标是马帝尔德,非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马蒂尔德,我方一直使用的是马图案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并无此图案。
经我方申请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对他人抢先注册的“马帝尔德”商标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马蒂尔德均裁定不予注册,能够证实我方一直使用的是马帝尔德商标,对于与该商标文字相近读音相同的造成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马蒂尔德商标采取的是抵制措施,请求国家登记机关予以核销,不可能使用该侵权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中恰恰使用的是马蒂尔德商标。
作为一家专业的葡萄酒生产公司,我方拥有的马帝尔德、西夫拉姆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多年来我方投资数亿元在中央电视台连续进行广告推广,先后在央视一套寻宝栏目、央视二套经济联播、经济与法等栏目播出,目前是在央视二套是真的吗栏目播出,我方商品连续七届成为国家级中国东盟博览会指定用酒,并在北京、上海、深圳地铁列车进行持续性的广告宣传,一架山东航空公司飞机以西夫拉姆号冠名,在天津投资7亿元新建的亚洲最大的单体酒堡即将投入使用,产品及品牌有足够的竞争力及影响力,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通过利用其它品牌提升自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拟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拟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及《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都认定“解百纳”并非葡萄酒酿造原料的通用名称,最终维持“解百纳”商标的注册。
证据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2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即解百纳商标虽然经历了行政撤销程序,可是最终予以维持,其有效期应当自2002年4月14日开始计算。
证据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3号公证书。
内容有“解百纳”商标持续申请文件七份、行业协会对“解百纳”的说明文件四份以及解百纳荣誉证书一份,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其中主要文件涉及: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59年出具的《通知》、烟台专署对外贸易局于1959年出具的《关于出口名酒试创新商标的请示》、中国食品出口公司烟台支公司于1960年出具的《请予注册琼浆酒商标的函》、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59年4月2日出具的《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函》及附件三份、1989年6月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1985年8月29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1991年3月26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及“解百纳”商标图样附件。
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出具的《关于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中国园艺学会葡萄与葡萄酒分会出具的《关于有关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出具的《关于张裕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说明》,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于1988年12月出具的《证书》,认定“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为山东省一轻优良产品。
以上证据,拟证明目的有三个:1、原告最早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解百纳”,一直有将“解百纳”注册为商标的意图,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屡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2、“解百纳”指代不明确、不具体,不属于葡萄品种的通用名称。
3、1988年12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被认定为山东省一轻优良产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解百纳葡萄酒即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7、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3号公证书。
通过该公证书附件中所附原告生产的“解百纳”葡萄酒照片(照片展示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日),拟证明原告“解百纳”葡萄酒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的情况以及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情况。
证据8、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95号公证书中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等。
证据9、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0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封存商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10、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是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我国商品条码、物品编码与自动识别技术的专门机构,隶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条形码6922427200457所指向的生产商为本案被告。
证据1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第1408919号“威诺及马图形”商标、第1494457号“MATHILDE及马图形”商标、第6020861号“MATHILDE及马图形”商标、第8418323号“马帝尔德MATHILDE及马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被告,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马图案商标与被告答辩中所称使用商标一致。
证据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的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2018年企业年度报告打印件。
该证据有两个证明内容。
1、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
被告的企业名称为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公司的联系电话为0535-638****,注册资本高达4000万元。
2、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生产,其有完全的生产葡萄酒的能力。
证据13、第三方网站绿盾企业征信系统(https://www.11315.com/ac/bs/9971199),公开展示的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在进行公开宣传时,介绍自己为中法合资威斯诺查尔斯酒业(烟台)有限公司,其经营规模巨大,并当庭演示。
证据9-13相互印证,拟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条形码、商标等信息均与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的信息对应,应当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
证据1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417号判决书,判决金额38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520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金额20万元。
以上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似案件的判决情况,供法院参考。
被告对证据1-9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实物,开封后再发表质证。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请法庭注意,该证据中载明“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但编码信息未按规定通报”,被告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或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所注册的代码号是分段的、成批的,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查询结果会显示编码信息未按规定通报,如果商品系被告生产,就会显示产品的名称、种类等相关信息,该证据只显示了企业名称、地址,而没有相关信息,恰恰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生产。
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系第三方制作,未经我方公司确认,具体内容以被告对外发布为准。
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不适用本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均当庭出示并演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13为第三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生产的两款马帝尔德葡萄酒及产品图片打印件、酒标原件,其上载明的是马帝尔德干红葡萄酒,正标有马型图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马蒂尔德,有马型图案,但马型图案与被告现行使用的图案不一致,被告商品载明的生产商为被告企业名称,而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地址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池路3号,与被控侵权商品载明的公司地址烟台经济开发区漓江路12号不同。
被告产品条形码均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行了通报,可以查询到具体的产品名称和规格,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商品。
证据2、第841832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是马帝尔德MATHILDE和马型图案注册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10392号“马帝尔德MARTIERD”商标异议裁定书,拟证明他人(刘德吉)申请注册的马帝尔德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对第三方(刘德吉)的马帝尔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共同证明被告一直使用的是“马帝尔德”商标。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11646号“马蒂尔德MARTIERD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马帝尔德已在葡萄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方(刘德吉)申请的马蒂尔德MARTIERD及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对马蒂尔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告不可能使用涉案商品中的马蒂尔德商标。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酒瓶上的马型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马型图案基本一致,其上的生厂商(中法合资)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商一致,条形码6922427208095、6922427208088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条形码前八位一致,共同指向生产商为被告。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商标的马型图案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马型图案基本一致,系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不规范使用。
(2010)商标异字第10392号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葡萄酒等。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司法诉讼等,授权所指的行政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1988年12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被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评为山东省一轻优良产品。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了原告于2018年3月1日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说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告提供的两款葡萄酒标签上,均标有“马帝尔德干红葡萄酒(中法合资)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及MATHILDE注册商标标识和马图形标识,条形码编号分别为6922427208095和6922427208088。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电话号码0535-63878××××****8和条形码6922427200457是其公司的,但该条形码未通报。
被告为第1408919号“威诺及马图形”商标、第1494457号“MATHILDE及马图形”商标、第6020861号“MATHILDE及马图形”商标、第8418323号“马帝尔德MATHILDE及马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2016年7月11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刘集村的世纪家家福超市,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信息:名称为东阿县刘集镇世纪家家福超市,经营者为郑世堂。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瓶贴上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法合资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等物品。
经当庭拆封,内有葡萄酒一瓶。
瓶体正面标签中间位置以小字体横向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及“MATHILDE”标识,标签右下方标有马图形注册商标标识,标签底部标有“中法合资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标签上方标有“马蒂尔德黑比诺干红葡萄酒”字样,标签右下方有一条形码,编号为“6922427200457”,其下方标有“中法合资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厂址:烟台经济开发区漓江路12号电话:0535-6387876、638****”字样。
在亮光照射下,瓶颈处显示日期为2006/11/16。
原告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贴正面居中显著位置,单独印制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视觉效果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汉字中的“干红葡萄酒”文字,属于葡萄酒行业的商品通用名称,明显缺乏显著性及识别力,故不必考虑其混淆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原因,需要对“解百纳”三个汉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汉字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核准类别与商品类别相同,都是葡萄酒,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基于解百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
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授权,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祥云,成立日期为1999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葡萄酒等,住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池路**。
东阿县刘集镇世纪家家福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世堂,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注销日期为2017年7月5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刘集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系2016年7月11日从东阿县刘集镇世纪家家福超市购买,(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0号公证书对该事实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东阿县刘集镇世纪家家福超市购买。
被控侵权葡萄酒标贴上的厂家名称—中法合资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的两款葡萄酒上的生产商名称“(中法合资)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标贴上的条形码6922427200457与被告提供的两款葡萄酒上的条形码6922427208095和6922427208088均属于被告,但条形码6922427200457未通报。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被告提供的两款葡萄酒均标有“MATHILDE”标识。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马的图案与被告第1408919号商标及第1494457号商标中的马的图案在视觉上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电话号码0535-63878××××****8属于被告。
虽然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马蒂尔德”文字、厂址“烟台经济开发区漓江路12号”与被告提供的两款葡萄酒上的“马帝尔德”、厂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池路**”有所不同,但是被控侵权葡萄酒标贴上其它标识信息均指向被告,且被告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的制造及销售,被告没有提交其公司知名度的证据,无证据证明他人仿冒的情况,在从公开渠道购买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被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系被告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系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葡萄酒相同,该葡萄酒正面标贴中间位置以小字体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解百纳”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与原告主张的“解百纳”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将与原告主张的“解百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销售,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主张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过错、“解百纳”文字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烟台威斯诺查尔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