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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931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931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手机维修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湾厦旧村12巷32号之一。

经营者:刘振诘。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手机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欣、区显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电池”等,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蓝牙耳机、移动电源”等,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等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可视电话、笔记本电脑”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电视、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产品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2645425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9,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原告在京东网上开设的“小米官方旗舰店”中销售带有“”商标的产品,其中包括数据线。

2019年1月2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萍受原告委托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陈某及原告指派人员邓凯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维也纳酒店(海湾店)附近一家店名显示为“苹果零售店”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手机维修店),邓凯购买了“小米”数据线一条、其他品牌充电头一个、其他品牌数据线一条,支付宝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65元,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显示收款人为被告经营者刘振诘。

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和工作人员陈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进行密封,封装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原告指派人员陈杨保管。

依据上述过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7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7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一个充电头和数据线,原告明确其中仅橙色包装的数据线与本案有关。

该橙色包装盒正面有“”商标及“同步数据线”字样,侧面有“”商标及“”字形防伪涂层,背面有“”商标。

打开该橙色包装盒,内有黑色数据线一条,数据线产品本身未发现“”或“小米”商标。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电子充电器、耳机、手机、移动电源等产品上。

2、第12861490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2861490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蓝牙耳机、移动电源上。

3、第20548525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享有第20548525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屏幕专用膜、耳机等产品上。

4、荣誉证书,内容为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以证明原告在“”、“小米”商标上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5、搜狐网站新闻报道,内容为搜狐网科技频道于2018年11月13日发布了名为《京东双十一手机销量排行榜公布,小米排第二》的报道,以证明原告商品获得广大消费者欢迎,市场占有率极高。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销售数据线的行为构成侵权,只考虑被告销售数据线所造成的损害,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系在其他商品上的商标,与数据线商品商标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74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数据线。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26454259号“”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74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被告,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显示收款人为被告的经营者刘振诘,故本院认定涉案包装盒上带有“”标识的数据线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数据线属于第264542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被告销售的数据线的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26454259号“”商标相同,结合被告销售的数据线产品本身没有“”或“小米”商标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数据线是侵犯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处还有库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进行公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手机维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手机维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手机维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红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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