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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1112号
案件名称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1112号原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街道恒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35667。

法定代表人:RolandArthurLawrenc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68627046U。

法定代表人:刘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啤酒公司”)与被告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啤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产品的纸质包装箱上使用与原告啤酒产品近似的装潢;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万元)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啤酒公司系从事啤酒生产销售的重庆市著名企业,依法享有第15640949号、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7年7月初,原告在重庆市场上发现大量被告生产的“重友啤酒”,被告在该啤酒上使用与原告持有的第15640949号、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7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接到原告举报并对被告进行查处,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渝沙坪坝工商经处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通过其在重庆设立的销售中心将其生产的6000件(12瓶/件)侵权啤酒产品中的3850件(12瓶/件)销售给了经销商谢开勇、陈彬、姚世平,并对被告作出20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因不服处罚决定,向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依法驳回;

被告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被依法驳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重友啤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和文字,极易让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星啤酒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诉请的核心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保护的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具有瑕疵,使用应受到限制,且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是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容易混淆的标准,原告并未举示可以证明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的证据;

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代加工企业,不是实际销售者,其次原告主张的装潢与案外人的包装设计都是通用元素如:啤酒瓶、产品商标、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等,且原告公司产品使用该装潢才一年时间,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

4.即使侵权成立,原告的诉请亦于法无据,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在2018年已销毁侵权产品,故不应存在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渝沙坪坝工商经处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渝0115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渝南岸工商经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渝0104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金星啤酒经销商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结婚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照片、网页搜索结果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星啤酒代加工购销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重庆啤酒公司注册了第15640949号图形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

姜汁啤酒;

麦芽啤酒;

制啤酒用麦芽汁;

制啤酒用蛇麻子汁;

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

无酒精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截止)。

2017年6月30日,金星啤酒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徐红云(乙方)签订了《金星啤酒经销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认可的区域内销售金星啤酒系列产品,乙方为甲方“重友”国宾啤酒南岸区经销商;

乙方承诺2017年度销售甲方产品5万件;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必须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在乙方的货款到达甲方账户且乙方电话或书面通知甲方的相关业务部门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发货、交货手续;

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

合同附件《2017年度金星集团成都啤酒有限公司授权重庆市场南岸经销商经营产品明细表》载明:品种重友国宾,规格1*12,出厂价22.08元/件,批发指导价25元/件,零售指导价36元/件,计划销售件数5万。

徐红云与谢开勇系夫妻关系,谢开勇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姐酒水批发部的经营者。

2017年11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渝沙坪坝工商经处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金星啤酒公司在未经重庆啤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生产的6000件(12瓶/件)“重友”啤酒上使用了与重庆啤酒公司第15640949、第1564066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销售给经销商谢开勇、陈彬、姚世平,共计3850件,并向上述经销商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货款64152元,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遂对金星啤酒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金星啤酒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4日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星啤酒公司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判决驳回了金星啤酒公司的请求。

金星啤酒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渝01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金星啤酒公司的上诉。

该判决书确认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并查明金星啤酒公司向前述经销商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均载明销售方为金星啤酒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7年12月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作出渝南岸工商经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姐酒水经营部的经营者谢开勇于2017年7月2日从金星啤酒公司购进“重友啤酒”2000箱,2017年7月18日,谢开勇再次从金星啤酒公司购进“重友啤酒”2000箱。

上述啤酒上使用的“重友”商标与“chongyou”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与原告重庆啤酒公司的重庆啤酒产品产生混淆,与原告重庆啤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局作出责令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姐酒水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处罚款7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姐酒水经营部不服该行政处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其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判决驳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姐酒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2017年1月1日,以金星啤酒公司为甲方、以德国德堡纯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金星啤酒代加工购销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德堡公司提供商标、纸箱、瓶盖等包装物,金星啤酒公司采取先付款后生产的方式为德堡公司生产啤酒。

2017年8月15日,案外人潘咏梅申请了名称为“瓶贴(啤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1730374115,并于2018年2月16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底色为红色,白色边框,图案正上方为金黄色麦穗与云纹组成的图案,中部为白底金色条纹的握手图案,白色图案上半部分为“重友啤酒”文字,字体为简体,颜色为红色,下半部分为“ChongYou”,颜色为红色,正下方为“国宾”两字,字体为简体,颜色为白色,其中“ChongYou”较大,“重友啤酒”、“国宾”字体较小。

2018年3月7日,自贡市英贝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贝克公司)注册了第23132834号“重友”文字商标,有效期为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制啤酒用麦芽汁;

制饮料用糖浆;

啤酒;

姜汁啤酒;

汽水制作用配料;

饮料香精;

麦芽啤酒;

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

制啤酒用蛇麻子汁;

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截止)。

2018年6月1日,潘咏梅申请名称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月1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830270639.0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底色为红色,白色边框,图案上方为金黄色麦穗及云纹图案,中部为白底金色条纹的握手图案。

庭审中,被告陈述,潘咏梅系英贝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许可德堡公司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德堡公司委托被告对重友啤酒代加工。

经当庭比对,原告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商标,其上半部分为麦穗及云纹图案,下半部分形似容器。

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由图形文字组成,其中图形部分,上半部分图案也系麦穗及云纹图案,下半部分形似两手相握的图案,文字部分形成在握手图案上,上面一行为“重友啤酒”四字。

下面一行为“Chongyou”。

原告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与被告控侵权标识相比,两个标识上部的麦穗及云纹图案相同,白色容器与握手图案虽轮廓有所不同,但其在整体标识中所占比例大致相当。

综上,两个标识在整体视觉上相似。

原告主张的装潢系重庆啤酒的纸质外包装箱上的装潢,该纸质外包装箱的底色为红色,正反两面均为向左倾斜的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即文字标识,该注册商标下方为同样倾斜的白色“国宾”两字,国宾两字的下方为两个同样倾斜白色英文单词;

左侧面为向左倾斜的黄色啤酒瓶,瓶身上有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

右侧面左上角有原告第15640949号该商标,下方为产品净重、体积等信息,右边为原料、浓度、生产厂家等信息。

被告生产销售的重友啤酒包装箱底色为红色,正反两面图案为向左倾斜的被控侵权标识,该标识下方为同样倾斜的白色“国宾”两字,国宾两字左右方各有同样倾斜白色英文单词;

左侧面为向左倾斜的黄色啤酒瓶,瓶身上为被控侵权标识;

右侧面左上角为被控侵权标识,该标识下方为产品净重、体积等信息,右边为原料、浓度、生产厂家等信息。

两者在整体视觉上相似。

经比对,金星啤酒公司在涉案啤酒上及涉案啤酒外包装箱上使用标识的麦穗和云纹图案与重庆啤酒公司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上的麦穗和云纹图案相同,与其举示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上的麦穗和云纹图案均不相同。

在百度搜索“重庆国宾啤酒”网页结果,显示相关结果为218万条信息;

在百度图片搜索“重庆国宾啤酒”网页结果,显示大量原告生产的“重庆国宾啤酒”图片;

在百度图片搜索“啤酒包装盒”网页结果,显示大量各种品牌的啤酒包装盒的图片。

重庆啤酒公司涉案啤酒与其他啤酒的包装装潢显著不同。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与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面额合计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足以确认原告系1564094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32类,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上使用涉案标识,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故判断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焦点问题是被诉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原告的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与被告在重友啤酒的瓶贴及外包装箱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相比对,两者在图案、构图、着色、外观上近似,整体视觉近似。

故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

关于被告辩称德堡公司具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经该公司授权使用,系善意合法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申请日期、授权公告日期均晚于原告重庆啤酒公司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其两外观设计专利不得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相冲突,且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该两份外观设计并不相同,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其系代加工者不是生产销售者,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未举示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其次,被告生产了涉案重友啤酒并销售给经销商,其向经销商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亦载明销售方为被告,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系涉案啤酒的生产销售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商品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二是该包装装潢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系重庆地区生产啤酒的知名企业,其生产的重庆啤酒在重庆本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且原告在重庆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别于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亦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其色彩、文字及图形的排列组合具有显著性,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

该包装装潢经过原告长期的销售,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具有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

故原告的涉案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上述包装装潢与被告产品包装箱上所使用的装潢,两者在图案、构图、颜色上近似,整体视觉近似。

故被告啤酒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啤酒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金星啤酒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销毁侵权产品,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产品包装箱上使用与原告啤酒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公司的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产品包装装潢在销售中做起到的作用、被告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56409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产品包装箱上使用与原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被告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驳回原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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