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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景诚玖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282号
案件名称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景诚玖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景诚玖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282号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君临天下)******。

法定代表人:丁昌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景诚玖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当代智慧城******** 法定代表人:黄珍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小亮公司)诉被告武汉景诚玖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诚玖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小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被告景诚玖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小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小亮”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门店、网站和各类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拆除门店“小亮”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50万,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6186元,合计506186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丁小亮公司明确其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分别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小亮”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门店、美团网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的创始人丁昌亮开始在石牌岭做蒸虾,将小亮蒸虾作为商标。

2003开始在丁昌亮和家人的努力经营下,小亮蒸虾因其味美在武汉开始逐渐变得知名,获得系列荣誉,在武汉人眼中就是蒸虾的第一品牌。

2009年4月3日,丁昌亮提交涉案“小亮”第43类的商标申请,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7301132,核准使用服务为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2018年,丁昌亮将该小亮商标转让给原告。

现原告发现在武汉的市场上有多家餐饮店使用小亮蒸虾作为商标,经原告调查后,发现其中一家即为被告。

该店规模大,客流大,获利甚高。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除经营实体店外,还在美团等外卖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或“小亮”商标为顾客提供餐饮外卖服务。

被告的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景诚玖钱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将小亮商标与小亮蒸虾混为一谈,原告并不具有小亮蒸虾商标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另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丁昌亮注册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原告丁小亮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成立,201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0年以来,“小亮蒸虾”多次被楚天都市报、927楚天交通广播等媒体推荐为“武汉最受欢迎50餐馆”。

2016年5月12日,《楚天金报》“四大虾王贴身激战”主题文章中提及“业内公认的四大虾王:巴厘龙虾、靓靓蒸虾、小亮蒸虾和潜江虾皇,今年他们纷纷在热门地段争开新店,单店数量达到30余家,似乎预示着新一轮虾战暗潮涌动”。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24日,商标局两次做出《关于第7301132号第43类“小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均驳回了相关撤销申请。

2019年4月3日,原告与孝感市开发区小亮蒸虾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约定许可费标准为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万元,其后每季度3万元。

2019年5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光谷街的“小亮蒸虾”餐馆(门头上有“小亮蒸虾精品匠心.工坊店”等字样),公证人员持其手机对该餐馆外观、门头等进行了数码拍照,林秀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101”桌进行了餐饮消费。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持其手机对该店内桌位标识、环境、菜单、纸巾盒、餐具、打包袋等进行拍照。

消费完毕、支付餐费266元后,林秀娟索取了机打《小亮蒸虾精品匠心工坊店[结账单]》、机打《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有“武汉景诚玖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各一张。

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756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店铺门头招牌、桌面标识、餐具包装、纸巾盒、菜单、打包袋等使用了“小亮蒸虾”等含有“小亮”字样的标识。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在美团外卖店铺名称上使用了“小亮”字样,构成侵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920元,餐费266元,并主张根据代理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本案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第33431506号“玖钱小亮”商标显示,注册人张雪敏,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馆等。

另被告提交的商标查询显示,案外人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柜台出租、日间托儿所、养老院”注册了“小亮蒸虾”商标;

在与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类似的类别上,含有“小亮”字样的商标还有“肖记小亮蒸”、“江城小亮蒸虾”、“小亮官帽”、“小亮碗”等。

被告景诚玖钱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等。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第7301132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餐饮服务行业从业者,其在店铺门头招牌、桌面标识、餐具包装、纸巾盒、菜单、打包袋、美团网等使用了“小亮蒸虾”等含有“小亮”字样的标识,尽管被告的使用并非仅仅单独使用“小亮”两字,但“蒸虾”系指示餐饮类别,“小亮”具有明显的服务来源区分作用,被告的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主张从案外人处获得“玖钱小亮”商标的使用许可,因其在经营中,实际上并未使用“玖钱小亮”,而系拆分后仅使用“小亮”两字,从而落入原告商标权利范围,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交了一份对外加盟合同,但鉴于仅有一份合同,无法表明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许可使用费,不宜直接作为参照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餐费在合理范围内,律师费虽无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述维权合理开支依法由被告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景诚玖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景诚玖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武汉景诚玖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62元,被告武汉景诚玖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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