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197号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程守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林瑞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斯林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绕丝盘”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565345.8)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钢筋捆扎机专用丝盘”;
2.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绕丝盘”(ZL201330565345.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本专利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4月3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进一步确认本专利稳定有效。
专利权人自行实施专利并按时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钢筋捆扎机专用丝盘”,与专利相同,具有同样的视觉效果,属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侵犯专利权行为,侵占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斯林瑞德公司辩称,一、涉案绕丝盘是答辩人购买自济宁市茂松石化有限公司(茂松公司),不知道侵权,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茂松公司开具了发票。
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无法知道产品系侵权产品。
二、原告与答辩人销售员的微信及邮件往来内容,是销售员夸大陈述,不能以此作为赔偿的证据。
答辩人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能力。
销售员在原告“钓鱼执法”下做的虚假陈述,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1日,原告新大陆公司就“绕丝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4年4月30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65345.8。
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产品用于钢筋捆扎机上的绕丝盘,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2019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5月,浙江润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公司)与被告斯林瑞德公司通过微信、电子邮箱沟通后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润欣公司购买丝盘250个,总价1615元。
原告在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将上述微信、电子邮箱的截图打印后,公证处作出(2019)浙温证字第497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收取包裹一个,内有250个丝盘、购销合同、发票等。
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9)浙温证字第4973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处公证的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将实物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系绕丝盘,钢丝缠绕在“绕丝盘”上。
被告主张钢丝系其自行加工,而“绕丝盘”系其购买的。
将被控侵权的“绕丝盘”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呈现为用于缠绕钢丝的“绕丝盘”,由对称的圆形侧板和位于圆形侧板中间的轴套构成,其中一侧板的边缘为连续方波状,另一侧板的边缘为平滑的圆形,侧板的外表面有布局大致相同的内凹弧形四边形,该弧形四边形大小间隔排列;
轴套为中空圆轴、轴心呈花瓣状。
被告斯林瑞德公司认可系其销售的产品,提交了发票、付款凭证、销货清单等证据,以证明“绕丝盘”购自茂松公司。
3.被告斯林瑞德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等的加工与销售。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2400元、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明细、公证书及实物、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大陆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330565345.8“绕丝盘”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绕丝盘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涉案产品中使用的绕丝盘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设计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涉案产品中使用的绕丝盘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斯林瑞德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中使用的绕丝盘系购买后作为部件使用,有合法来源。
被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绕丝盘系被告自茂松公司购买。
被告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就认定为销售行为,但该零部件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应停止侵权并承担一定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系涉案产品绕丝盘的生产者,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565345.8)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