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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恒与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5104号
案件名称梁恒与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恒;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104号 原告:梁恒,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雨晴(曾用名苟伟),男,1986年8月1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付家坝**。

法定代表:胡琼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胡琼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恒与被告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洛公司)、胡琼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魏伯吹,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及被告胡琼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雨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梁恒ZL20153018××××.7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梁恒ZL20153018××××.7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苟雨晴、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庭审中梁恒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事实与理由:梁恒系ZL2015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8年9月梁恒通过被告苟雨晴经营的“环球家居”店铺购买到包含6012型号的床共计十张。

销售订单上写有苟雨晴的收款账号、且上述购物货款共计3万元也直接由苟雨晴实际收取,同时,店铺内摆放的货物和梁恒购买的货物的外包装上均注明“峨眉苟雨晴”等字样,足以证明苟雨晴系前述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迪卡洛公司的宣传册(其上载有公司源于深圳迪卡洛家居,总部位于深圳,授权成都迪卡洛家具生产等字样)、产品及其所附的合格证、说明书(其上印有商标权人系胡琼玲的第12699662号、15554023号商标),及调查深圳迪卡洛公司营业范围并不含“家具制造”且没有实际经营,可以得出迪卡洛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胡琼玲也系前述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综上,被诉侵权的6012型号床与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苟雨晴销售、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共同制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苟雨晴辩称,认可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在销售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产品侵权,且有合法来源,系在2018年4月13日开始与胡琼玲合作代理销售其生产的产品。

比对意见与迪卡洛公司一致。

被告成都迪卡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专利产品系其单独生产了并销售给了苟雨晴,认可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够成专利侵权。

并且,涉案专利违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应获得授权;

经法庭释明,迪卡洛公司主张6012型号床来源于现有设计专利名称为“床(米兰布艺7061)”(申请号为20153005××××.3、授权公告号为CN303293915S)的专利文件披露的设计方案。

被告胡琼玲辩称,认可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梁恒的诉请不能成立。

其一,胡琼玲未实施任何的销售、制造行为,故主体不适格;

其二,胡琼玲申请第12699662号、第15554023号两枚注册商标系公司职务行为,该两枚商标实际系迪卡洛公司所有及使用,家具行业内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而公司使用是惯例,原告亦采取此等操作方式,因此不能以胡琼玲注册商标并许可使用就认定胡琼玲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胡琼玲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其余意见与迪卡洛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5年6月10日,梁恒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603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8××××.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外观设计样式,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后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后视图、俯视图。

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头、床板、坐垫、床脚组成;

B.床头与床板垂直连接呈L型,二者宽度相同;

C.床头为长条矩形靠板,床板为偏方形的矩形板;

D.床板分为宽度不等的左、中、右三个区域,左侧区域间隔摆放有两个有一定厚度的方形坐垫。

2019年5月7日,王治军(请求人)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为由向国知局申请对梁恒的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

同年6月25日,国知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910号)(以下简称无效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无效审查决定书中载明: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15年3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6月10日),其公开日是2015年7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而言,通常都包括长条形的床靠板和矩形的床板……因此,相较上述常见的部分而言,床靠板、床板的具体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涉案专利的床板分区明显,且仅有左侧区域的两个坐垫高于床板与现有设计中靠右,与证据1中靠右设有高于床板的大床垫的差异较大,并非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

而且,涉案专利左侧坐垫在使用时仍会显露在床垫之外,不会因使用状态而不易见,证据1中无此设计……一般消费者无法预知其使用状态时是否会设置坐垫以及坐垫的形状和布局……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8月22日,公证员罗某1公证人员郑某同梁恒的两代理人魏伯吹、余龙来到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标识为“环球家具”的店铺,进入店铺后余龙化名为“曹明礼”订购了型号为:6007B、6012(本案主张)、6002B、6005、6006B、6010B、8677、8601B、6026、6008床各一张,从店铺销售人员处获取标识有“环球家居”等字样的单据一张、信封一个,标注有“迪卡家居”等字样的宣传册一本,余龙添加店铺销售人员微信好友后收到其发送的收款银行卡照片,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3日,余龙向公证人员某向“苟雨晴”银行账户支付了2018年8月22日购买货物的定金15000元的付款页面。

2018年9月14日上午公证员罗某2、公证员吴某同上述两代理人来到上述“环球家居”店铺内,店铺人员将上述四人带到一间仓库,工作人员确认收取了魏伯吹支付了15000元货物尾款后,前述人员提取了30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并卸载至标识有“COKA|潮客”的工厂内,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在该工厂内,对标识有“型号6012、峨眉苟雨晴、曹明礼、迪卡家居、深圳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4小件独立包装货物拆开,对货物进行安装、组成床一张,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另取得合格证一张、保修卡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上述粘贴封条后的床、现场取得的资料均交由申请人梁恒保管。

梁恒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6012床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头、床板、坐垫、床脚组成;

b.床头与床板垂直连接呈L型,二者宽度相同;

c.床头为长条矩形靠板,床板为偏方形的矩形板;

d.床板分为宽度不等的左、中、右三个区域,左侧区域间隔摆放有两个有一定厚度的方形坐垫。

该6012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床的侧标上均有六边形V字图形标志“”以及“迪卡家居”标志。

“环球家居订货单”载明,型号6012、数量1、单价4400。

三、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 迪卡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个现有设计为被控侵权设计的来源。

(一)关于现有设计1 迪卡洛公司的代理人张前于2019年4月29日下午14时28分,在成都市青羊区,在公证员罗某3公证员助理李静面前对电脑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登录“乖乖@#宝贝”QQ界面进入好友“仓库胡姐”的QQ空间(http://24×××69.qzone.qq.com),查看相册名为“实木床边”“产品图片”内于“2014年2月13日”发布的部分图片,两相册均显示“QQ好友可见”。

同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601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第17页上方图片内有床2张,迪卡洛公司主张左侧床的设计为本案中其援引的现有设计1。

2019年6月12日,姜波、胡恒、罗琼、胡宗燕在成都市新都区帝标路181号的四川潮客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在公证员蒋某公证员助理陈肖的见证下依次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载有:本人胡宗燕在2016年7月25日至潮客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库管,本人QQ号是24×××69,昵称为潮客原材料库房,该QQ号是公司号码,QQ空间中的主要信息是私人信息,需要认证才能进入,在潮客家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QQ也曾作为内部工作联系。

2019年6月18日成都市中大公证书为上述行为出具(2019)川中证字第79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929号公证书)。

(二)关于现有设计2 2015年3月11日,案外人杜海云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米兰布艺706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3293915S,该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特征为:a1.整体由床头、床板、坐垫、床脚组成;

b1.床头与床板垂直连接呈L型,二者宽度相同;

c1.床靠板为长条矩形靠板,床板为偏方形矩形板;

d1.床板分为左窄右宽的两个区域,右侧区域有一矩形床垫,略高于左侧;

e1.床板的左侧区域以及床头与其连接的对应部分上有均匀排列的横向条纹,形成条纹图案。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梁恒认可苟雨晴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迪卡洛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4年10月21日,胡琼玲注册了第12699662号“迪卡”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沙发、椅子(座椅)、床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商标查询信息网上显示2019年7月6号商标转让的核准办理结束,各方认可该商标已由胡琼玲转让至迪卡洛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2015年12月7日,胡琼玲注册了第155540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陈列柜(家具)、茶几、枕头、床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微信公众号“迪卡家居”显示其账号主体为迪卡洛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迪卡家居2018年度九大品牌热门事件”文章中载有“2018八月迪卡家居第15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十月迪卡家居第20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2018全年统计,迪卡家居顺利完成计划销售任务,销售额超额增长了43.8%”等图文信息。

微信昵称“迪卡家居:好家居号生活”(微信号×××)系胡琼玲个人所有的微信号,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2日收到苟雨晴支付的定金12000元、尾款6950元、货款65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若干、专利缴费发票、(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2019)川中证字第7929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614号)、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若干、商标查询信息若干、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ZL20153018××××.7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四、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床,两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a-d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A-D进行比对,其中各设计特征逐一对应相同,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梁恒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对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关于现有设计1。

迪卡洛公司辩称,现有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公开销售。

本院认为,其一,2014年2月13日胡宗燕展示现有设计1照片的相册浏览权限为“QQ好友可见”,即并非任何人都能够查看该相册的照片;

其二,照片发布者胡宗燕系仓库管理员,对于该照片的描述仅有名称“6058#2”,且照片中的信息也不足以反映该商品陈列于公开销售的场所,故2014年2月13日现有设计1并非处于可被不特定公众任意接触的状态,则现有设计1并非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被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迪卡洛公司也不能援引此设计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来源。

鉴于此,迪卡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1的辩称,不能成立;

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设计2。

现有设计2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日虽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6月10日,但早于涉案专利的公开日2015年12月16日,故现有设计2可能构成案涉专利的抵触申请,本案中,可以按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基本原则审查认定。

将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a-d与现有设计2的设计特征a1-e1进行比对,a-a1、b-b1、c-c1对应相同;

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被控侵权设计的床板左侧间隔摆放有坐垫,床板靠右区域无其他物品放置,床靠板及床板上无条纹图案,而现有设计2的床板左侧无坐垫,床板靠右区域有占比较大的床垫,左侧床头及床板上有条纹图案;

在被控侵权设计特征与专利设计构成相同的情况下,显然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2的区别远多于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而这些区别也正是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2的区别,故迪卡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2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均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的6012型号的床系侵犯ZL2015301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胡琼玲辩称其注册商标系履职行为,客观上也不具备制造家具商品的能力,故不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六边形镂空标志与第15554023号商标相同、“迪卡家居”字样包含第12699662号“迪卡”文字商标,胡琼玲作为迪卡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知晓迪卡洛公司的日常经营内容。

而商标系表明商品来源的商业标志,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两枚商标均表示6012型号床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胡琼玲或与胡琼玲有关联关系,并且胡琼玲还通过其个人微信号代为收取迪卡洛公司的货款。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琼玲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流通,其相应辩称难以成立。

本院对梁恒关于胡琼玲与迪卡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6012型号床并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未经梁恒许可,苟雨晴销售、迪卡洛公司和胡琼林共同制造侵权的6012型号床,侵犯了梁恒享有ZL20153018××××.7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因梁恒认可苟雨晴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迪卡洛公司,且未向苟雨晴主张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故本院对苟雨晴主张的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不再审查认定,但苟雨晴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6012型号床的民事责任。

迪卡洛公司、胡琼玲应当承担停止制造侵权的6012型号床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梁恒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迪卡洛公司、胡琼玲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损害后果、梁恒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连带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恒第ZL20153018××××.7号“床(603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6012型号床;

二、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梁恒第ZL20153018××××.7号“床(603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6012型号床;

8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连带赔偿原告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梁恒负担570元,被告苟雨晴负担1000元,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琼玲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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