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付玲,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付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过程中,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1日以涵检公刑变诉〔2019〕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马付玲的犯罪数额。
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将本案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付玲及其辩护人徐永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左右,被告人马付玲与同案人姚某3(不起诉,下同)因为一次偶然的机会相识,并一直保持联系。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付玲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通过顺丰快递向同案人姚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2013年飞天53度的白酒十箱(每箱6瓶)附赠一箱,销售金额共计77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货到付款。
2018年10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同案人姚某3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内当场查获上述11箱白酒,并当场抓获同案人姚某3。
根据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外包装特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检验检疫,上述被查获的白酒符合食品标准要求。
经物价认定,认定上述66瓶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白酒价值15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付玲于2019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付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付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马付玲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涉案的假酒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社会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付玲与同案人姚某3(已作不起诉)于2016年左右相识,后一直保持联系。
2018年10月12日,马付玲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通过顺丰快递向姚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2013年飞天53度的白酒10箱(每箱6瓶)附赠1箱,销售金额共计7700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
2018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姚某3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内当场抓获正在卸货的姚某3,并查扣上述11箱白酒。
经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外包装特征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厂产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莆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白酒符合食品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马付玲于2019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至同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审理另查明,被告人马付玲于2019年12月5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付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顺丰快递单截图、对比图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姚某1、姚某2的证言,同案人姚某3的供述、莆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马付玲向本院预交罚金4万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付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付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付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并处相应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付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9年2月22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二十一日一并折抵,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66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益鹏 人民陪审员 李 贞 人民陪审员 刘阳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邱艳艳 书记员 陈桂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