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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2224刑初193号
案件名称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突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梁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222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广东省茂名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通过微信和淘宝(利用微信号:×××、微信名“梁某发型师×××”;

支付宝账户:×××,支付宝名“马到成功”)与王传家(另案处理)(微信名W×××、微信名“AAA华”,支付宝账号×××)联系,多次以转账的方式从王传家处低价购买各种白酒共计40815元(其中进购假牛栏山陈酿白酒37825元),后以市场价格对外销售8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万-4.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突泉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公安部批复、突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产品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梁某供述、王传家供述、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义,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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